2006-1-17 来源: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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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们对一个科研事业单位进行了税务稽查,该单位主要从事机械设备及其加工技术的研究开发及相关技术转让和咨询,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该单位所有转让的设备生产线都签订合同,设备完工后,经现场投料试机各项指标符合规定后双方签字验收。
我们通过调取合同及验收书,审核相关的账簿、凭证及资料,发现该企业每年生产转让数条机械设备生产线,都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总金额分为两大部分,一是机械设备价值,二是技术转让费的金额,检查时,发现该企业的机械设备金额只占合同总价款的一半左右,而且大都低于其生产成本,这究竟是什么原因呢?原来税法规定,技术转让费收入属营业税项目,现免征营业税。以设备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其免税营业额不包括货物的价值,对设备等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转让方应当分别反映货物的价值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值。该企业在实际操作时,未按规定正确计算划分机械设备的销售额与技术转让费金额,人为地多划分技术转让费金额,少划分机械设备销售额,以达到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少缴纳增值税的目的。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如果货物部分的价格明显偏低,应按规定由税务机关核定计税价格。根据国税函发[1995]280号文件的规定:对一项销售行为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专利技术应对其销售的货物征收增值税,其计税价格为货物的购进价或货物的生产成本×(1+10%)。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对该企业补征了增值税。
通过对该单位的检查,提醒我们对类似以设备为载体提供已有技术或开发成果的技术转让项目进行税务检查时,要认真核查其是否按规定规定正确计算划分设备的销售额与技术转让费金额。特别要对那些挂着科研单位的名字,实际从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单位更要格外关注。(王雅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