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唐锋等诉胡松等专利申请权权属案
【案情】
原告:深圳唐锋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唐锋)。
原告:上海克莱美斯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唐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唐锋)。
被告:胡松。
第三人:武汉大学。
1996年2月8日,被告胡松代表乙方思达德公司与甲方第三人武汉大学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2·8协议)。该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了解到甲方在武汉大学实验室内已成熟地掌握SPE膜电解臭氧技术(专利号:ZL93 2 46255·3 - 即93专利);双方认定,由乙方将甲方实验室的SPE膜电解臭氧技术研制成可以工业化生产的SPE膜电极式臭氧发生器产品;甲方对乙方经过调研、比较后决定其新产品的臭氧发生器采用SPE膜电解式的臭氧发生器表示欢迎;甲方要求乙方不论其臭氧技术应用新产品是否产生效益,均需向甲方支付非独家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5万元;甲方有责任向乙方提供该专利准确、全面的技术文件资料,在乙方生产中及时予以现场指导,以确保乙方在批量生产中掌握、稳定SPE膜电极技术;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等。后,思达德公司又出具授权书,将“2·8”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胡松。同年4月19日,胡松在未告知武汉大学的情况下,以该专利技术人股的形式与深圳唐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个19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协议范围是臭氧技术应用产品及其他领域的新产品;此协议所述合作方式以股份制形式成立,财务独立核算,股份比例:甲方(深圳唐锋)90%,乙方(胡松)占10%(技术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正式拥有乙方对臭氧技术应用产品之研制成果与权利,乙方不得再与第三者合作生产;甲方支付乙方定金22万元整等。另外还约定,胡松在深圳唐锋处领取薪金、并享受退休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及有关福利等。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松依约定收到原告深圳唐锋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2万元,并在深圳唐锋处领取薪金及享受有关福利等。
1996年7月22日,深圳唐锋聘任被告胡松为本公司开发三部经理,负责臭氧水机之研发及管理工作。此后,第三人武汉大学应被告胡松的要求,多次派“电解式臭氧技术研究课题组”人员到原告深圳唐锋处就93专利的有关技术进行指导和培训。同时,该课题组人员与胡松及深圳唐锋的有关人员一起,利用深圳唐锋的物质条件,以93专利为基础进行系争专利(“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的研制工作。
1997年3月5日,被告胡松与第三人武汉大学签订关于共同申请“固体聚合物电解质膜复合电极电解臭氧发生器系统”专利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本协议以“2·8协议”为基础;双方共同认为按“2·8协议”,乙方(胡松)已将甲方(武汉大学)实验室的SPE膜电极臭氧技术研制成为了可以工业化生产的SPE膜电极式臭氧发生器产品。(即固体聚合物电解质膜复合电极电解臭氧发生器系统),该产品在结构上已较甲方原专利(ZL93 2 46255.3)有了巨大的发展与完善,具备了申报新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条件。因此,双方同意共同申请新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向国外申请相应的专利等。
1997年3月7日,中国专利局受理了胡松与武汉大学提出的“固体聚合物电解质膜复合电微电解臭氧发生器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在此基础上,胡松以个人名义和武汉大学于同年11月19日又提出了系争“电解式臭氧发生装置’发明专利申请并被中国专利局受理(申请号为97 122126.X)。
1997年6月28日,深圳唐锋与上海唐锋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深圳唐锋研发三部中工业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研制工作由上海唐锋具体实施,上海唐锋的臭氧事业部负责臭氧技术应用产品的研制;深圳唐锋研发三部胡松经理的关系转至上海唐锋臭氧事业部,由上海唐锋发放工资、资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深圳唐锋同胡松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深圳唐锋拥有的权利归上海唐锋等。1997年9月2日上海唐锋任命胡松为本公司臭氧水机事业部总工程师。此期间,武汉大学与胡松等人一起利用上海唐锋的资金和物质条件,对系争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最终确定的工作。
1999年4月23日,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收到被上诉人上海唐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