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书简介
一、案情
1985年1月15日申诉人与某省电子工业公司、某银行、某轴承厂三家中方股东签订“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书”,建立合资企业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即被诉人),总投资为100万美元,注册资本50万美元,第一期出资中方诸股东为45万美元,申诉人为30万美元,生产经营录音盒式磁带。合资合同规定,由被诉人磁电企业有限公司委托申诉人购买机器设备,提供技术信息和培训服务,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使产品在试产和批量生产期达到索尼牌(CHF)录音磁带的技术水准。
合资合同生效后,申诉人与中方诸股东先后签订了三个补充合同。其中1986年6月18日的补充合同(二)规定,合资公司第一次总投资额增至82万美元,中方诸股东承担51万美元,申诉人31万美元,并规定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由被诉人与申诉人签定,呈报董事会及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1985年3月10日申诉人(卖方)与被诉人(买方)签订(85)02号设备买卖合同(下称设备合同),由申诉人向被诉人提供全套生产设备零件,总金额626,988美元。申诉人提交的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的“小结与说明”规定,设备大部分到齐总安装前后工序需时60天,工程费包括安装人员一切费用为3.5万美元。申诉人负责调试、试机、技术培训(包括生产、技术、检验和保养四方面的管理),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符合预定目标,并稳定生产合格产品,此外还须在此期间(约三至六个月)提供高、中、下价三种磁带配方及调制技术,此项费用共为8.2012万美元。
1986年2月15日申诉人和被诉人就设备合同订立补充合同,将货物总金额改为498,275美元。合同全套设备分两批运付,至1986年6月全部到厂,1987年6月12日安装调试完毕后正式投入试产。试产期间,机器运转正常,产品经省中心检验所检验为B一C级,证明质量合格。1988年被诉人实现利润41万元。1989年2月12日被诉人召开董事会,决定1988年度利润部分用于偿还申诉人设备安装费2万美元。关于技术转让费,由于被诉人对申诉人提供的技术服务及产品质量不满意,双方一直有争议,后经此次董事会决议,同意按原合同规定的50%支付,即4.1万美元,作为申诉人扩大投资额投入合资公司。但在实际履行中,被诉人只支付申诉人技术转让费3,225美元,作为补足申诉人31万美元的扩大投资金额,其尚欠部分以及设备安装费,被诉人一直未予支付。就此,申诉人曾多次与被诉人协商,但未有结果。申诉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诉称:设备合同是依据合资合同规定,由董事会决议经中外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均由董事会会议确定,应予支付。被诉人不支付此两项费用,属于被诉人违反设备合同和董事会决议的违约行为,应补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 1.支付设备安装费、技术转让费的余额72,777美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国银行利率及迟延付款的加息)。
2.支付本案仲裁费。
对此,被诉人辩称:
1.被诉人己依约完全履行(85)02号设备合同规定的义务,设备安装费、技术转让费争议不是该合同仲裁条款范围内的争议,其理由为:
a. 设备合同是一份单纯购买机器、设备、仪器,仅含提供随机操作维修说明等技术资料内容的合同,不含有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转让及技术服务的内容。
b.提供磁带生产技术和信息、培训工人、设备安装调试及试机服务,是合资合同规定申诉人在“开业试产期”应履行的义务,与设备合同无关。若该合同含有专有技术及提供技术服务内容,则合同性质属于技术引进合同,应依法履行政府审批手续才有法律效力。
c. 申诉人提供的“小结与说明”既不是合资合同的附件,也不是设备合同的附件,而是申诉人在筹建合资公司时向中方股东出具的可行性研究用的设备报价清单,就此中外双方在订合资合同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诉人向申诉人购买的设备仪器在价格和数量上,也不是按照该报价清单履行的。 d.1986年6月18日签订的合资合同补充合同(二)对设备安装费和技术转让费规定由双方订立合同呈报董事会及上级部门批准。这说明从订立合资合同至设备合同时,双方未就磁带生产技术、提供设备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达成协议,故才有该补充合同(二)明确要求被诉人向申诉人引进技术,签订技术引进合同,此后双方未就此订立合同。在实际履行中,设备安装包括安装人员费用均由被诉人自行承担,申诉人也未向被诉人转让磁带生产技术中关键工艺、磁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