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6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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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 广西西大科华高科技公司(简称西大科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松脂厂(简称容县松脂厂)
一审法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玉中经初字第110号
二审法院及案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1)桂经终字第281号
案 情
一、起诉与答辩
原告容县松脂厂诉称,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及设计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有偿转让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转让价款为总设计款80000元,技术转让费150000元。被告提供技术保证,帮助原告建立年产3000吨歧化松香车间,并建立相应的高活性催化剂车间。被告保证原告运用所转让的技术生产歧化松香,在试产开始三个月内达到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指标、技术指标,签订上述协议书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及设计费15万元给被告,按期完成项目土建设计及施工,并根据被告方技术指导人员张运明教授指导,对非标设备的加工和通用设备、管件、阀门、电器及仪表等组织订货、购进和组织安装,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在被告方指导下,该项目在1996年底至1997年间进行了八次试产,但均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这完全是由被告方设备选型购买和设计安装等一系列问题错误及生产工艺技术不成熟造成的,给原告方造成惨重的损失,其中原告按被告方指定购买和加工的管件、阀门、电器等价款为人民币37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技术转让费15万元给原告,按购进价收购原告用于本项目所有设备价款 373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大科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技术转让和设计合同书约定履行了义务,我公司已经将歧化松香工艺技术资料及图纸交给原告,并派出张运明教授在原告处常驻,负责技术指导、员工技术培训等,原告实施我公司转让的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达到合同要求,该项目实施中的试产是成功的,试产中产生的产品质量是可靠的,用户是满意的,原告认为我公司转让的技术不成熟,试产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技术转让合同中的经济技术指标是指投产三个月内应达到的指标,因原告根本没有投产,所以不存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经济质量指标的问题。
二、一审查明的事实
1995年5月3日,原告(委托设计方及受让方、甲方)与被告(设计及转让方、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技术转让及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将广西大学张运明教授的发明成果“歧化松香新工艺技术”有偿转让给甲方。一、乙方提供技术保证,帮助甲方建立年产3000吨的歧化松香生产车间,并建立相应的高活性催化剂车间(含三废处理设施,以年生产200天计)甲方运用乙方转让的技术生产歧化松香,乙方确保在投产三个月内其经济指标要求达到:(1)每吨歧化松香耗松香1.042吨(或粗松香1.3 5吨);(2)每吨歧化松香耗溶剂≤0.025吨;(3)钯的回收率>90%;(4)每吨歧化松香耗钯量:≤8g;(5)日产歧化松香15吨。产品质量技术指标达到或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歧化松香专业标准zbb72002-84,其等级,一级品率达到98%以上。二、甲方承担的义务与责任。抓紧项目前期工作,落实资金;为项目设计提供现有公用工程、场地、设备及完成土建施工任务。按乙方设计要求完成非标设备的加工和通用设备、管件、阀门、电器及仪表等的订货和组织安装(如需更改订货规格,须事先征得乙方同意。重要设备及阀门的订货由双方协商确定生产厂家,甲方不得单方决定,否则,如因设备问题而产生的一切技术后果,乙方概不负责);关键性原材料及制造催化剂有关的原料,乙方必须保证来源充足,甲方原则上按乙方指定的国内企业购买,如需修改应事先征求乙方意见;在项目实施期间,积极配合,协助乙方的工作,提供乙方到甲方处工作所需的食宿及差旅费。三、乙方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包括向甲方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作为项目技术总负责者,承担本项目全部工艺、设备以及自控、电气、供排水、供汽(气)方面的设计,提供相应说明书及有关流程图、平立图、布置图、管道安装图、设备安装图等;向甲方提供工艺技术说明图、生产安全操作规程、催化剂制备与回收资料(主要是钯的回收与利用)、产品、半成品检验及分析方法等技术资料,并对操作及分析人员进行现场讲课与培训。保证试产成功,产品的经济及技术指标达到合同要求;试产达标后五年的生产过程中,仍负有生产技术指导服务的责任。甲方应支付乙方歧化松香项目总设计费8万元和技术转让费15万元。该项目验收标准按合同所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验收单位与专家由双方协商确定。在风险责任的承担,如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