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8-28 11:42:00 来源: 证监会网站()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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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更换。逾期未更换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评级机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证券评级机构的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擅自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任职条件、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证券评级业务进行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级管理人员会规定的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撤换并向中国证监会及证监局第四十一条证券评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一) 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二) 违反信息保密制度;
(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跟踪评级;
(四)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未对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报送、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 承诺给予高等级信用级别,贬低、诋毁其他证券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 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与业务制度不健全、执行不规范,拒不改正;
(九) 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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