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8-30 9:53:00 来源: 中债网()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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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和交易规则,规范拍卖活动,加强对各类拍卖市场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价高者得的原则。
第三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拍卖”是指拍卖市场通过竞买人的出价或应价竞争,将拍卖标的拍归最高出价者的特殊买卖活动。 (二)“拍卖标的”是指依法可以拍卖方式出售的商品或转让的财产。 (三)“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中心、拍卖公司、拍卖行等从事拍卖活动的实体。 (四)“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市场拍卖其享有处分权的商品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竞买人”是指竞购拍卖标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买受人”是指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七)“拍卖底价”是指保留拍卖标的的最低价格。 (八)“起拍价”是指拍卖市场在拍卖时宣布由竞买人从此价位开始相互竞买的拍卖标的的起始价。 (九)“加价幅度”是指拍卖市场的拍卖时宣布某一拍卖标的在竞争价时加价的最低数。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拍卖市场”是指经国内贸易部会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拍卖市场;“地方拍卖市场”是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拍卖市场。 拍卖市场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或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拍卖市场视情况可以按事业单位也可以按企业单位组建。
第五条 设立拍卖市场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于开展拍卖业务及提供相关服务的场所和设施,全国性拍卖市场的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地方拍卖市场的注册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具备相应资格的拍卖专业人员; (三)具备良好的保管能力和保安措施;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经国内贸易部批准设立,或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内贸易部备案设立的拍卖市场,国内贸易部及时予以公告。
第六条 拍卖活动必须由拍卖主持人主持。拍卖主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并掌握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有较丰富的商品知识,对拍卖标的有较高的鉴赏和评估能力; (三)具有中级以上与拍卖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担任中级以上与拍卖相关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 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由国内贸易部负责,其培训、考核事项由受委托的全国性拍卖行业组织或有关单位承办。
第八条 拍卖市场以外的其它组织临时举办拍卖活动的,须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公民个人不得组织拍卖活动,所有权人以拍卖方式转让其财产的,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拍卖市场经营所得限于拍卖酬金及本办法允许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拍卖市场有权要求委托人告知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暇疵。拍卖市场应向竞买人指明或提示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
第十二条 拍卖市场有权要求委托人出示与其身份及拍卖标的有关的证明;有权要求竞买人提交真实的身份证明,或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拍卖市场可以限定竞买人的范围。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将其财产委托拍卖市场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市场接受委托后,非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五条 拍卖市场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身份参与本市组织的拍卖,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如有违反,竞买无效。
第十六条 拍卖市场对委托人交付的拍卖标的负保管责任。 拍卖标的非因拍卖市场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拍卖市场不对其瑕疵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拍卖市场在拍卖成交后应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 拍卖市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委托人、买受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拍卖市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佣金及因拍卖支出的费用。 委托人或买受人不支付前款规定的佣金和费用,拍卖市场可从拍卖标的价款中提取或对拍卖标的行使留置权。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对拍卖标的享有处分权,共有财产的拍卖应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行委托拍卖市场或由其授权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事务。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就其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向拍卖市场指明或提示,委托人对其行使处分权的拍卖标的本身负瑕疵担保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拍卖市场、买受人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