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竞买人的出价低于拍卖底价或加价低于加价幅度时无效。
第四十五条 加价拍卖中,至出价最高时,拍卖市场三次报价,无人再出高价,即应以木槌击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卖定,拍卖即宣告成立。
第四十六条 加价拍卖中,拍卖市场认为竞买人的出价不足或有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出价时,可撤回拍卖标的。
第四十七条 减价拍卖时,由拍卖市场出价,拍卖于竞买人应价时成立。
第四十八条 在不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时,拍卖主持人对拍卖中一切事宜有决定和处置权。
第四十九条 拍卖成立后,拍卖市场应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拍卖市场与买受人应于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内互为给付,无公告时间的应当场给付。价金给付与拍卖标的的给付应同时进行。
第五十条 在有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可对已成交的拍卖表示反对: (一)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有争议; (二)拍卖市场、委托人、卖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资格或条件; (三)拍卖活动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拍卖市场违反拍卖程序,未按约定售出拍卖标的; (五)拍卖各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拍卖市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反对成立的,拍卖无效。
第五十一条 无效拍卖自该拍卖之始即无法律约束力。 拍卖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前,拍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主持人可宣告拍卖中止或终结: (一)对拍卖标的的所有权、处分权有异议;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 (三)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市场中止或终结拍卖活动; (四)其他依法可中止或终结拍卖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拍卖活动的中止或终结,造成任何一方损失的,过失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拍卖公物、土地使用权、企业产权和除国家禁止流通外的其他商品或财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94-10-2 生效日期:94-10-2
(1994年10月2日内贸部令第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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