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招标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疑处理档案,并按照法定年限妥善保存原始正本投标文件及相关资料。
第八章 中 标
第五十四条 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备案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备案通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结果在网上通知其他投标人。
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果公告后三日内通过招标网出具《评标结果通知》。招标机构凭《评标结果通知》,向贷款方报送评标报告,获其批准后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六条 中标产品来自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由招标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与另一方签订合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警告;该行为影响到评标结果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招标活动开始后,在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或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投标和评标工作的;
(五)拒不接受已经生效的评标结果的;
(六)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签订的供货合同的;
(七)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内容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次投标无效,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三)评标结果生效之前与招标人签订供货合同的;
(四)投标文件及澄清资料与事实不符,虚假投标的;
(五)在质疑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哄抬标价或暗推中标人的;
(七)中标的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投标文件的;
(八)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的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第六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招标资格;该行为影响到整个招标公正性的,当次招标无效:
(一)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未按本办法评标规则评标或者评标结果不真实反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实际情况的;
(三)与招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搞虚假招标投标的;
(四)修正、更改已经备案的招标文件未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擅自变更中标结果的;
(六)未报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使用综合评价法的;
(七)在招标网上公示的内容与评标报告不符的;
(八)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受聘专家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将被从专家库名单中除名,同时在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谋取私利的;
(二)泄漏与评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与投标人、招标人、招标机构串通的;
(四)在评标时未写出明确书面意见的;
(五)一年内两次被评价为不称职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参加国际招标的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所需承担的经济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