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6-4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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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投资公司于1993年3月2日与乙银行签订了一份《分销及兑付企业债券协议》,约定:甲投资公司委托乙银行分销和兑付丙房地产公司债券2300万元,债券期限三年,年利率9.5%,贴水发行每千元880元;乙银行应于1993年4月15日前将全部券款2024万元一次性划入甲投资公司账户。甲投资公司或乙银行如款未能按协议规定日期到账,每天按应划金额的万分之五之付违约金。甲投资公司收妥乙银行全部券款后,按乙银行分销债券票面金额的1.5%作为手续费,一次性划入乙银行指定账户,及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乙银行将该债券向周边地区发售,并于4月15日前依约分三次将债券款2024万元电汇至甲投资公司账户。该债券期期限届满,乙银行多次向甲投资公司催要,甲投资公司仅兑付600万元本金,下欠1700万元本金,665.5万元利息及滞纳金,未予兑付。乙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甲投资公司给付代销债券款本息2355.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乙银行与甲投资公司签订的《分销及兑付企业债券协议》有效;二、甲投资公司在10内向乙银行支付债券兑付本息2355.5万元和逾期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甲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为债券协议内容合法不当。2、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的二位代理人之间,相互之间不承担债券保兑的义务。3、该债券协议约定的贴水发行属变相提高债券发行利率应属无效。4、该协议中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违背了《企业债券发行章程》有关不及复息及逾期不计逾期利息的规定,亦应认定其无效。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甲投资公司向乙银行支付债券兑付本息2355.5万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唯变更原判决书主文第二项中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部分。
[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债券包销与证券包销的方式相类似。
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的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对该种债券发行的批复明确同意该期债券由甲投资公司“包销发行及担保兑付”,证明本案所涉债券是由甲投资公司包销发行及担保兑付。2、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乙银行应于1993年4月15日前将全部券款2024万元一次性划入甲投资公司账户,1996年2月8日甲投资公司将兑付本息2955.5万元一次性划入乙银行账户。进一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正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