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16 10:41:00 来源: 南京体育学院学报(陈元欣/王健)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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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在体育经纪中只能是狭义代理,也即显名代理。体育经纪的基础关系为委托合同,所以产生代理权的基础也只能是委托合同,故在体育经纪中的代理为委托代理。体育经纪人只有在得到委托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后,才有权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的委托事务绝大多数是通过体育经纪人的代理行为完成的。委托代理是体育经纪的核心内容,但由于代理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因而有其特殊的规定。由于委托人和体育经纪人对有关代理的法律规定不了解,往往致使在实践中因代理权不明而引发的纠纷也为数最多。因此在体育经纪实践中,我们应对以下几个有关有代理权的问题予以充分重视。
1、体育经纪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委托合同,而委托合同是基于双方的互相信任而建立的。部分资信不佳的体育经纪人滥用委托人对其的信任,在委托代理过程中滥用代理权,利用自己是某某运动员的经纪人,暗地从事一些非法交易,在代理运动员谈判签约中向第三方索要签字费、额外给付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进行损害委托人利益等为其谋取私利的行为。由于体育经纪人这些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比较隐蔽,又难以查处,因此,委托人在选择体育经纪人、签发授权委托书时,必须慎重选择信誉高的体育经纪人,以防止自己的权利遭到侵害。
2、体育经纪中的无权代理常表现为超越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实践中,委托人为了表示对体育经纪人的信任,在授权委托书中声明其事务由体育经纪人“全权代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全权代理”视为一般授权;体育经纪人对于一些涉及委托人人身权、处分权等必须由委托人亲自为的行为不具有代理权。此时,体育经纪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需要委托人在第三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予以追认,否则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由于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体育经纪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体育经纪中发生表见代理的原因很多,如在代理权消灭以后,委托人未收回授权委托书或未声明作废;委托人曾公开宣称某某为其体育经纪人,但尚未签发授权委托书;体育经纪人持有委托人印章的合同文书等。在这种情况下致使第三人相信其有委托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该合同有效,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5.2 行纪不是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
部分学者认为,体育经纪也可能是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而从事行纪活动,这种活动属于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外部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经纪人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经纪人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进他人交易而从事的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谓行纪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行纪行为只限于贸易活动。所谓贸易活动,本非法律上的概念,依理论上通说,行纪事务以动产有价证券的买卖以及其他商业上具有交易性行为为限,即行纪的事务范围具有法定性[6]。虽然体育经纪人是经纪人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具备经纪人的一般特性,但因体育经纪内容的特殊性,体育经纪活动与一般经纪活动也存有差异。体育经纪是以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组织等的劳动和人身特性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为内容进行市场开发的,其范围显然不属于行纪事务的法定范围之列,因而行纪不是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
6 结束语
通过上述从法理学、民法学的角度对体育经纪产生的基础及其内外部行为的分析,可以认为,体育经纪是指具有从业资格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在体育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人委托,所从事的居间、代理行为。在我国合同法立法中,对委托采用狭义概念,即委托和居间是独立有名合同,并分别立法予以调整。因此,我们应在对体育经纪法律定性的基础上,援引有关委托、居间、代理的法律规定,对体育经纪的内外部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以促进我国体育经纪业的良性快速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