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16 10:41:00 来源: 南京体育学院学报(陈元欣/王健)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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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体育经纪人代表委托人与俱乐部谈判签约,代为委托人进行市场开发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活动,这类行为在民法上称之为代理[4]。从上述划分可以看出,体育经纪内外部行为是有所不同的,应以体育经纪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是否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为标准,对体育经纪中的法律行为进行科学划分。这种划分也是从民法学的角度出发的,符合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有利于我们在处理体育纠纷时直接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依法解决纠纷。
4 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
4.1 委托
所谓委托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处理一定事务的行为,基于此产生的合同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与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之所以为委托,正是由于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是不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中,体育经纪人代为委托人处理的也只能是提供法律咨询,整理财务等事务行为。在实践中,由于委托人的法律知识缺乏,常将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委托和外部行为委托代理混为一谈,认为只要与体育经纪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体育经纪人就可以代为处理一切事务,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并往往容易引起体育经纪纠纷。因此,有必要在此将两者的复杂关系予以说明。
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委托合同和委托代理行为是分别规定的,二者具有一定的差异,其差异体现在体育经纪的内部和外部行为中也是显而异见的。
1、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其实质在于确定委托人和体育经纪人内部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委托代理行为,是体育经纪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对外(第三人)所为的,且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承担的行为,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人与第三人享有和承担。也就是说,委托合同与代理行为二者所规范的对象不同。
2、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委托产生于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委托代理则源于委托人单方的委托授权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换言之,委托代理行为不能由委托合同当然发生,而只能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授权应该通过授权委托书进行,授权委托书作用主要是向第三人出示、证明体育经纪人能够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委托人与体育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而未签发授权委托书,此时体育经纪人的外部行为就是无权代理,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三人有权撤销该行为。
3、委托代理与委托合同是彼此独立的。一方面,仅有委托合同没有委托授权行为不能产生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另一方面委托代理行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委托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体育经纪人的代理权并不必然随之消灭,只有委托人撤销委托权的行为并收回委托授权书,或公告其作废的情况下,代理权才消灭。实践中,委托人终止与体育经纪人的关系后,并未收回委托授权书,部分资信不佳的体育经纪人借以进行诈骗活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
4.2 居间
居间是体育经纪内部行为中的一种特殊行为,是指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体育经纪人(居间人)的主要业务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和条件所进行的介绍、联络、沟通等活动。从形式上看,居间属于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其实则不然。体育经纪人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约谋介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只是根据约定为委托人搜集转会信息、提供签约媒介促成合同签订等服务。体育经纪人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仅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交易的中介人,既不是合同双方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或当事人,也不直接参与合同的谈判鉴定,且体育经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决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体育经纪人未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事实行为。根据我们划分体育经纪内外部行为的标准,居间只能是体育经纪的内部行为。
体育经纪实践中,体育经纪人的居间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因为居间合同亦是媒介服务合同,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是体育经纪人提供转会或签约等有价值的信息,若体育经纪人完全履行了居间合同,那么即可获得报酬。因此,体育经纪人收集、提供转会、签约等信息的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其自身承担[5]。体育经纪人未促成合同成立时,根据合同法第427条这规定,居间人就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5 体育经纪的外部行为
5.1 代理
体育经纪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为其处理事务,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受的行为,在法律上称之为代理。例如,为运动员、教练员谈判签约、签订广告合同等活动。代理有广义和狭义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