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放贷前向抵押人索取其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了解合同涉及的价款、约定的竣工期限和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三) 工程已经竣工的,要求借款人提供在建工程价款已经支付的证明,并尽量要求借款人提供除在建工程以外的抵押担保,以减少风险;(四) 监测贷款资金的使用,确保贷款的投向是用于在建工程,及时了解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五)在抵押人与承包人发生诉讼时,要及时向法院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对建筑工程价款是否在六个月内行使权利进行核实。 三、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过程中的风险及防范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在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在建工程抵押则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在将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的过程中,原有的抵押合同和登记必须注销,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此时,如果操作不当,将会使银行的抵押权落空。主要原因:首先,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已被法院查封的,此时我们若到登记机关注销了原登记,将无法办理新的登记,一旦注销后甚至连恢复原状也无法做到;其次,在银行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前的短暂时间内,抵押物突然被查封,此时,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也无法办理。我们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转为在建工程抵押,首先要到登记部门查明抵押物是否被法院或其他司法部门查封,如果被查封的,不得办理新的登记手续,只能依法起诉要求行使抵押权。抵押物没有被查封的,在办理新的抵押手续过程中,要带好完备的登记资料,力求使登记手续在尽量短的时间里完成。同时做好保密措施,防止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获悉后通知司法机关查封抵押物。目前我行要求在原有合同注销时必须还清贷款。 四、在建工程抵押权与商品房预售的风险及防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筹集资金,常在开发的过程中就进行预售,一般说来,在建工程抵押与商品房预售不能同时并存(注:对土地使用权抵押,目前杭州市房管局要求银行出具同意预售的函),也就是说,商品房预售时,开发企业应当与银行解除已设定的抵押关系,否则购房人将无法获得房屋的产权证。预售是一种转让行为,根据《担保法》第49条:“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由于在建工程已经抵押给银行,如果银行同意开发企业进行预售,作为抵押物的土地连同房地产将被逐步地分割出去,银行的抵押权就逐步落空,而银行的债权尚未获得清偿,因此,银行如何同意、何时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成为银行防范风险的关键所在。已设定在建工程抵押权项目的商品房的预售,应要注意以下事项: (一)要理清法律关系,预售部分要先解除抵押关系,后签订预售合同。即先由开发企业向银行支付与解除预售房屋所需偿还贷款额度相当的款项,或提供与该款项等值的其他财产作担保后,银行同意解除预售部分的抵押关系,开发企业再将已解除抵押关系的部分商品房预售给购房人。 (二)我们要深度介入预售过程,包括具体到每一宗合同的签订,定期盘点库存商品房、在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的透明售房网上查询验证销售进度等,防止开发企业隐瞒真相、贱价抛售。 (三)最重要的一点,应该尽可能地成为唯一的资金监管银行,对售房款进行封闭管理。设立一个专门用于收存预售款的监管账户,并与开发商签订监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预售款(包括其他银行为购房人提供的购房按揭贷款)必须存入该指定的监管账户。监管银行根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核定意见书拨付预售款。 五、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物保险的风险及防范
《办法》第23条规定:“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抵押房地产投保的,抵押人应当将保险单移送抵押权人保管。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为保险赔偿的第一受益人。”我行也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物必须购买保险。虽然抵押权存续期间,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单正本也在银行保管,但并不能排除投保人中途声明保险单丢失进而办理退保的情况。作为第一受益人的我们如不知情,所持有的保险单等于一张废纸。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保险的过程中,应要求抵押人按照指定的险种、投保金额到与我们有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办理财产保险,并要求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时在保单中约定:“除非经过保险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同时信贷人员要经常走访借款企业,督促投保人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规定,维护抵押物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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