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在建工程而言,往往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约定了抵押期限,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约定了期限的情况下,如果期限届满而在建工程尚未建成,抵押权人有权就既存的建筑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抵押权人仍然有权要求抵押人予以补足。如果抵押人在在建工程的建设过程中进行预售活动,或者由于工期提前等原因在建工程提前建成的,抵押人需进行转让的,都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否则其转让行为无效。对于其因预售或转让行为而取得的价款应当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进行保全,以确保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
2、当事人未约定抵押期限的
抵押权是一种从权利,其应当附属于主权利。主权利存在则从权利存在,主权利消灭则从权利亦消灭。如果当事人就在建工程的抵押未约定期限,在主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抵押权人均应享有抵押权,这是由抵押权自身的性质决定的。但这也存在一个突出的问题,即由于我国《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均无法定抵押期限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抵押人承担了较重的责任,对于抵押人而言实际上并不公平。因此,担保法未规定法定抵押期限实是一个重大疏漏。从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来看,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不行使而消灭。”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80条亦有规定:“以抵押权担保之债权,其请求权已因时效而消灭,如抵押权人于消灭时效完成后5年间不实行其抵押权者,其抵押权消灭。”为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适当的时候予以完善,在立法修改以前,可由最高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当然,对于法定抵押期限的具体期限如何规定可另作探讨,在此笔者不再赘述。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未出台以前,对于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未约定期限的,可由当事人在主债权期限届满后约定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未约定的,只要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主债权未获清偿前,债权人均享有抵押权。
三、在建工程系违法建筑或部分违法建筑的问题
现实生活中,在建工程最终成为违法建筑或部分违法建筑的现象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建工程又是抵押物,它不仅仅涉及到在建工程的所有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进行相应的规制,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笔者认为,在发生在建工程成为违法建筑或部分违法建筑的情况下,对于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在建工程的实际情况而区别对待。
1、在建工程系全部违法建筑。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人与债务人恶意患通,共同欺骗抵押权人,致使债权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抵押合同,在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抵押人应在其提供担保的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并不知抵押人用于设定抵押的在建工程系全部违法建筑,则抵押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抵押权人未对用于抵押的在建工程尽到审查义务,则其对于抵押合同的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承担的比例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自由裁量。
2、在建工程发生部分违法建筑。如果在建工程在建成后,扣除违法建筑部分,其既存价值仍然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的或与约定的预计价值相当,则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与通常情况并无区别。如果其既存价值低于其与抵押权人约定的预计价值,且又不足以担保债务的履行的,抵押人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补足。理由是:由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在建工程尚未建造或正在建造过程中,抵押人对在建工程具有控制权,更何况在这种情形下,抵押人易于利用这种在建工程的不确定状态骗取抵押权人的信任;而抵押权人此时又难以对在建工程作出准确的评估,且在建造过程中,抵押权人也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为此,足以说明抵押人对在建工程发生部分违法建筑的后果负有过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