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5-17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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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第十五条 借款单位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1)贷款项目新增的税前利润;(2)按政策经税务部门签证同意的减免税收;(3)新增固定资产折旧;(4)企业留成资金(包括发展基金、小型技措费、新产品试制费等);(5)归企业支配的其它资金;(6)新建项目交主管部门的费用。
受托专业银行应按确定的期限按期收回贷款。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最迟于次日如数划缴当地人民银行。对不能按期收回的贷款,受托行要检查分析原因,并报人民银行,同时按规定对借款单位加收逾期贷款利息,限期收回。必要时,银行有权从借款单位或担保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
第十六条 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统一规定计付。
第六章 贷款的管理和经济责任
第十七条 专项贷款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人民银行一、二级分行要加强管理,建立贷款管理经济责任制,严密贷款审查定项程序,规定人民银行分支行审批贷款的权限,并配备专人负责贷款管理工作。
凡专项贷款的项目,单项总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应报总行备案。
第十八条 受托行要负责贷款的发放、贷款监督检查和贷款本息的收回。
第十九条 各地人民银行必须在上级行下达的各种专项贷款额度之内分别控制贷款发放,各种贷款额度不得相互流用。
第二十条 专项贷款当年未用完部分,可列入下年信贷计划。到期收回的部分,由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继续使用。但收回到期的购买外汇额度的人民币贷款,要如数上缴人民银行总行,不得留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贷款按以下原则划分经济责任:
1.采用第一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承担经济责任。
2.采用第二种方式定项失误,由受托行承担经济损失。
3.采用第三种方式定项失误,由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共同承担经济责任。
4.审查定项无误,经济责任清楚。因借款单位使用贷款不当,或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受托行向借款单位或担保企业追索。
第七章 贷款的监督检查和统计考核
第二十二条 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人民银行和受托行要经常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擅自改变计划、提高开支标准或挪用贷款的,可采取限期处理、加收罚息、停止贷款和收回贷款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借款单位要定期向当地人民银行和受托行报送贷款项目财务支出和工程进度统计表。工程竣工要编报工程竣工决算。人民银行与受托行要参加工程验收和决算审查。
第二十四条 受托行要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贷款等有关资料。人民银行要按期向上级行报送专项贷款进度统计表(略)和专项贷款和开发贷款效益统计表(略)。
第二十五条 各地人民银行,要将贷款的申请、审查、核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分类分项建立档案、建立台帐,以便比较全面的掌握和反映贷款情况,为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提供完整的资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银行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