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1-17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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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108订购合同、代理进口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福建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申请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分行开立的131LC98001号信用证项下的货款1732500美元对外不予支付。
三、被告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开证费损失人民币55478.93元,华艺(福州保税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评析:
本案案情虽然不算复杂,但审理难度很大,主要是该案的审理直接涉及到信用证的诸多法律和业务问题。
信用证的根本特点,即其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础与柱石。该独立抽象原则表现在:
1.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不受贸易合同影响。
2.信用证业务是单据交易,只要单据相符、单单相符,开证行就须承担付款责任,受益人就能够得到款项。但这只是信用证的一般特征。本案百利多公司作为信用证受益人,正是利用了信用证的特点,用伪造提单与信用证跟单材料的方法,对原告进行贸易与海运欺诈。
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在基础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运用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从而阻止受益人因欺诈而获利。本案受理法院正是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并最终判决贸易合同无效,信用证项下货款对外不予支付。
按照承兑信用证的业务流程,国际付款行应在跟单汇票得到开证行承兑后,才能对信用证受益人贴现付款。而本案付款行里昂银行在开证行承兑前即已贴现付款,这种行为是一种自担风险的融资行为,而非正当贴现。特别是本案信用证是只能由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未经开证行承兑付款,严格地说只能算是押汇,而非贴现。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不能行使拒付权的情况,可以运用欺诈例外原则裁定案涉信用证不予对外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