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