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 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 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
(五) 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 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 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 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 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
(十) 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财政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等部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军队武警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由其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1]30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