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6 15:03:00 来源: 《中国民商法网》()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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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或乙无法清偿其债权,债权人查封拍卖A屋,则将无法达到原来的目的。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问题,乙既然是A屋的所有权人,乙将A屋转让给第三人时,即使第三人明知乙与甲之间的契约,因为乙是有权处分,第三人仍然取得A屋的所有权。又如果乙有债权未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主张查封拍卖A屋。在此两种情形,丙将受到损害,甲、乙间的契约目的也无法达成。其他情形,如乙破产时,也是一样。如果担心乙将A屋违约转让给他人,而不移转A屋所有权,则甲仍为所有权人,但乙则以代理人和劳务契约给付人的身份管理A屋,并将收益交给丙。在我国现行法下,这固然可以避免乙转让A屋所有权,但假如甲有债权人或甲破产,甲的债权人即可查封拍卖A屋,甲、乙契约的目的也就无法达成。所以,契约法没有达到的功能,信托法就可以达到。
(3)侵权行为法。侵权行为法适用起来和这个没有太多的关联,我们就不再展开讨论了。
三、信托关系
我们刚才讲到信托财产独立于甲和乙的财产之外这样的一个功能,也有点类似于把信托视为法人。但是,我们看到大陆现在管制得很严格,即使在台湾还是有部分的管制。假如你今天想成立一个法人,成本是比较高的。另外法人须有必备的机关,但是在信托法里面有更多的自主权。信托的发展已经有几百年的历史了,像这种东西(即可以替代的制度)都想到了,可是为什么还要引进信托制度?就是因为信托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
我们在讲信托法律关系的时候,应该注意到这几个问题。每个人都可能会有债权人,我们设定信托的时候,其中的一个要件就是已经将财产移转给了受托人。为什么要这样做呢?这是因为,委托人移转财产给受托人的时候,委托人是平白地把我的权利移转给受托人,他们之间是没有取得任何对价的,所以这个就是无偿契约。无偿契约就是某一个人取得某一种权利,对方可能负有给付的义务,但没有取得请求对价给付的权利。因此,无偿契约在民法来看,是违反了所有者的均衡正义。什么叫均衡正义?两种权利义务相当、互惠的,就叫做均衡正义。所以,在无偿契约中,要赋予债务人一个毁约权。毁约权赋予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赋予债务人撤销权,即虽然承认这样的契约已经有效,但是在还没有履行之前,你可以撤销。像“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四百零八条有关赠与的规定,就是用撤销的方式。另外一种就是,将契约规定为一个要式契约,在不符合这个要式的时候,契约就根本没有成立或生效。所以,如果契约是要式,而不符合那个要式的话,合同就没有成立或生效,因此当事人双方就不能强制对方去履行。至于不符合要式的合同到底是无效,还是不成立,这里面还是有很大的讨论空间的。第三种,就是说规定这个契约是一个要物的契约,即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要有标的的交付。不管是要式契约,还是要物契约,都是让债务人再思考一下,他是不是真的要把标的物无偿地给对方。所以,我们说,无偿契约有这个特征。在信托里面,我今天把财产移转给你,我又得到什么好处?没有。设定契约的方式有很多种,我们在设定信托的时候,我把这个财产必须移转给你,信托才能生效。假如我只是签订了契约,后来我后悔了,我发现你并不值得信赖,你也不能说我不能这样做, “你让我管理这个财产你为什么又后悔了?”对于这个后果,我是不必负任何的法律责任。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什么样的人能够作为委托人?既然委托人是真正的移转信托财产的人,或者是对信托财产真正出资的人,因此,委托人必须移转财产。假如是将一个特定物移转给受托人的话,委托人必须是有处分这个信托财产的权限的人。所以,委托人当然可以是所有人,或者经所有权人授权而移转所有权给一个受托人的人。这样就产生另外一个问题,我可不可以把别人的财产设定信托给某个特定的人,来为他的利益设定信托?这当然有可能,问题就是,这里面有没有善意受让的适用?有的学者认为有,但实际上是没有的。为什么?因为我们说善意受让是保护交易的安全,避免交易的第三人受到不测的损害,假如甲把受托财产移转给乙,让乙管理处分,乙只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乙并不是实质享有这个权利。所以,后来我发现这笔财产原来是另外一个人的,然后第三人拿回去,对乙有什么损害?会不会影响你下次再接受别人的委托作受托人这样的意愿?是不太受影响的,所以,这里没有善意受让的适用。委托人移转的财产权,必须是他可以处分的,如果不是的话,这个信托基本上是无效的。
受托人要帮助别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因此他当然能够管理、处分自己的财产,所以我们说,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当然不可以做受托人。假如是营业信托,在台湾,“信托业法”对他会有另外的限制,就是有关他的资历上面的特别要求。台湾的“信托业法”规定,发起人必须要募足五十亿的资金。因为你管理处分别人的财产,至少要保留一些自身的财产,如果将来乱搞的话,别人还可以找你去赔偿。
原则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