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6 15:03:00 来源: 《中国民商法网》()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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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学者竟然把所谓的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解释成是委任,这是错误的。如果有时间我再和大家解释它为什么是错误的。社会科学严格地来讲,没有绝对的对与错,但是象这样的解释我不知道从何说起。还有一种信托就是,我和甲签订一个买卖契约,请他把财产直接登记给乙,然后指定乙为受益人,这种原则上也可以作为信托。假如没有直接的这样的一个说法,就是说,我没有指定一个受益人,而是直接买一个财产,然后登记在乙的名下,原则上推定我和乙之间也是信托关系,乙就是受益人。信托的种类有很多种,创设的时候就有很多种,而在台湾就有一些学者没有写到这些地方。
既然信托的创设有这么多种,我们就来看信托的要件。有些学者在认定信托要件的时候,就很疑惑,不清楚信托是不是以委托人的财产权移转给受托人为必要。但是我跟大家讲,信托的方式有这么多种,大家的疑惑也就应当不存在了,当然不以直接移转过来为必要。从这个角度来看,设定信托要有指定的受托人,当然是由委托人去指定。另外一点,就是要有指定的受益人,要有指定为信托的财产,然后信托财产要进行移转。也就是说,你设定信托的时候,你的财产必须要进行移转,这个信托才会成立生效。但是遗嘱信托就不需要了,假如遗嘱人把财产移转给甲,不需要马上移转这个财产的所有权。还有一种就是我刚才讲的宣示信托,宣示信托就是我向大家宣示我这块土地作为信托财产,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把它设定为信托,这时候我没有把财产移转给任何人,我只是从我的财产权里面放弃部分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所以我们就说,要判定某一个法律关系到底是不是信托,就需要根据这样的条件去判断:一定要有指定的受托人、然后有一个受益人、这个财产权必须进行移转。
下面讲一下信托的法律关系。我先和大家讲另外一个概念,这也是非常重要的。大家可以想想看,有些国家从来没有信托法,它为什么要引进信托法?就是说,信托制度一定是具有某种功能,比它现有的制度好,或者说可以达到现有制度没有办法达到的某种功能。所以,这个制度才可能被引进。像上一次讲到的,典权也不是完全没有功能,假如没有抵押权的时候,典权当然功能就很大。如果设定有抵押权的时候,典权担保的功能就很小了嘛!假如我要进行融资的话,直接用抵押权就行了,我为什么要设定典权把东西给别人,我自己还不能使用。如果我要取得一个用益物权的话,就去设定一个地上权,非常简单,我干嘛还要设定典权呢?所以我们说,某个国家没有信托法而要引进信托法,一定是这个制度本身可以填补现有制度的缺陷。我们在解释信托法的时候,一定要特别注意这种解释,就是说,解释信托法的结果假如是信托法没有办法发挥这个功能,那引进信托制度就是失败的。
信托到底有什么样的功能?我们来分析一下。我认为,财产法的三个体系是契约法、侵权行为法和物权法,所以我从这三点来和大家解释。
为什么有引进信托法的必要?信托法绝对不是一个叠床架屋的东西,它是要补充我们的物权法、契约法和侵权行为法这三种规范上的不足。
(1)物权法。信托法在什么样的情形下、为什么可以弥补物权法上的不足?例如,在没有信托法的时候,我想让丙享有我的财产,可是我又希望乙将这笔财产按照我的意思去管理使用。我委托给乙,假如乙是一个浪荡公子的话,他可能把这笔财产花光,没有办法达到我的目的。我希望这笔财产能够让我的子孙后代都能享用,假如找一个信赖的人,把财产移转给他,然后请他按照我的意思来把财产移转给我的子孙。这就存在一个问题,他是否真的那么受信赖?因为他也可以把财产卖掉,也许我没有死的时候他还有所顾忌,假如我死了以后他就把财产卖掉了,也不给我的子孙了。即使他真的很受信赖,可是他有债权人的话,这笔财产就可能会被查封,就没有办法达到我的目的。所以在物权法上,假如我不想管理我的财产,而找一个人去管理,或者说,把财产移转给某一个人之后,我还能够按照我的意思去支配的话,那就需要适用信托制度。怎么适用信托呢?就是说我把财产移转给他,然后我和他约定,每个月给我的子孙十万元钱,等他长大以后,再把这笔财产移转给他的小孩。我们想想看,在信托法的结构之下,他必须依照我和他约定的意思来管理这笔财产,而且这样一个效力也可以对抗第三人。现行物权法没有办法达到这种功能,信托法就可以达到。
(2)契约法。假如还是刚才那样的目的,要用契约法有一种方式是说,我把财产移转给乙,然后和乙约定,这笔财产你绝对不能胡乱花掉,不然我把它要回来。可是这样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吗?你把财产权移转给乙了,当然不能对抗第三人了。例如,甲移转A屋所有权给乙,甲再与乙签订契约,约定乙就A屋管理的收益要归丙享有,并到多少年以后将A屋所有权移转给丙。假如乙遵守契约,将管理A屋的收益交给丙,且到了多少年后也将A屋所有权移转给丙,则一样可以达到信托的目的。但如果乙不遵守信托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