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6 15:03:00 来源: 《中国民商法网》()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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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你要脱产就没有办法了。如果你要逃税,也是没有办法的,因为你是所有权人,是没有办法逃税的。如果没有《用益法典》的话,甲把财产移转给丙之后,你要对丙征税或者对他强制执行的话,那是不行的。因为甲的债权人就不可能强制执行到丙,因为丙自己也是债务人。缴税也是一样,假如是缴税的话,丙缴税的税率和甲缴税的税率就不一样。《用益法典》就是防堵脱产和逃税的一个手段。
如果《用益法典》适用于所有的信托的话,信托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了。信托是要分离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让一个对财产不享有利益的人去管理这个财产。你必须要对他们进行分离,把真正的权利人和管理这个财产的人进行分离。基于《用益法典》,谁真正享有这个权利,就视为真正的权利人,这样的话,你就没有办法切割名义上的所有人和实质上的所有人。信托之所以保留下来,是因为英国的法院认为,假如是一个积极的用益物权,则不适用《用益法典》。什么叫做积极的用益?积极的用益就是受托人有积极的义务管理这个信托财产。为什么英国的法院会认为积极的用益不适用《用益法典》呢?因为适用《用益法典》的时候,就不承认名义上的所有权和实质上的所有权,或者说受托人的权利和受益人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当然信托就不可能保留下来。之所以承认积极用益有效,这就是英美普通法的一个精神,它基本上是很强调资源的使用效率的。为什么它承认积极用益,而不承认消极用益?积极用益就是说,他对一个财产有积极管理的义务,积极管理的义务代表这个人管理财产优于财产所有人,所以会促进这个财产的使用效率。但是你假如借他的名义,只是把他当作人头而已,财产移转给他,而并没有任何积极的利用的话,就不会创造使用财产上的任何效率,因此不承认消极用益。英国的法院认为积极用益不适用《用益法典》,并承认它是有效的,所以信托就保留下来了。在用益诞生的时候,衡平法院也是处于萌芽阶段,一直到十五世纪初期,衡平法院命令,如果违背承诺,用益的受让人应该承担责任,用益的受益人才开始受到救济。
信托是因为《用益法典》被法院解释其适用范围,在不适用《用益法典》的情况之下,得以被留下来。美国对于英国这些所谓的普通法或者成文法,统统视为普通法来适用,所以,信托在美国发展得更为蓬勃,适用得更为自由,这就是信托的起源。
在信托的起源里面,我告诉大家两个很重要的概念。在信托法的设计里面,受益人的权利基本上是一个物权,绝对不是单纯的债权。我们可以假说它包括债权,有对人权的性质,但是受益人的权利和受托人的权利加起来等于是所有权。因此,受益者的权利绝非债权。另一点就是说,信托起源的时候就是为了脱产和逃税,后来之所以承认它有效,就是因为它具有其他的功能,它可以让委托人达到合法的目的,在合法的范围之内我们承认它有效。合法的目的就是让这个财产作为交易而使用,从而达到满足人们的需求的目的。所以,在这个情况之下设立信托是有效的。这个意思就是说,如果现在还有人要用信托去作为脱产和逃税的手段,我不否认在某些程度上是可以达到这个目的,但是最终是没有办法的,最终很可能使债权人比较麻烦。我们在解释适用信托法的时候,绝对不会让这些想脱产和逃税的人达到最终的目的。当然,如果是在立法政策上,特别给予信托这样的优惠,那是另当别论。
二、信托的创设
台湾地区的“信托法”第1条规定,信托就是委托人移转财产权给受托人,让受托人为受益人或者权利人管理或者支配信托财产。有些学者就认为,这里的第一条的规定就是信托了。但是,信托创设的方式有很多种,不要以为信托是这个东西,是那个东西。信托法除了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还有所谓的“推定信托”、“法律信托”,以及“证券投资信托”等商业信托的规定。所以,信托的创设方式有很多种。假说第一种是设定信托,我把原来我的财产权移转给甲,甲来作为所有权人,乙作为受益者,用益信托也是一样,我都称为设定信托。而有些学者用“契约信托”这样的字眼,但是在不采用所谓的物权行为的国家,“契约”这个字眼本身指的就是债权契约,而信托的受益权本身不等于债权,如果用契约信托的话,就有一点误导。在这种情况之下,人们就很容易误以为它们是一个契约。但是信托法绝对不等同于契约法,这是我们首先要了解的。
然后是一种遗嘱信托。我设定一个遗嘱,指定某一个人作为受托人或者某一个人作为受益人。另外一种就是宣言信托,我手上有支笔,我就和大家宣称,要把它作为信托财产,请大家作为受托人。还有一种就是所谓的商业信托,即受托人对外募集资金,这种情形之下,这些投资人就是所谓的委托人,也是兼为受益人。在资金募集的时候发给一个受益凭证,受益凭证代表的就是受益权,据此可以主张对于基金的财产享有受益权,是受益人,然后基金的经营者当然是受托人。但是大家要注意,在早期的日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