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30 15:02: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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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对公司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制定。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受益人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三条 信托投资业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原有业务的清理与规范
第六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整顿合格后确定保留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予以重新登记。
信托投资公司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的各项业务中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以继续办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压缩、清理完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重新登记前,原有的委托投资、委托贷款业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规范为信托业务。
第六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的以负债资金办理的信托贷款、信托投资、融资租赁、资金拆放及其他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未经批准,不得再办理上述业务。
第六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原有拆入资金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余额,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得办理新的资金拆入或者担保业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清理。
第六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清理规范计划,并建立贷款、投资的清收责任制,对已经确认的呆坏账和投资损失,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销。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上述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在清理规范期间,应当对原有业务单独列表、单独考核。
第七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原有业务按照余额控制、逐年压缩的原则进行监督、考核,并据此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检和考核。
第七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进行原有业务清理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