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30 15:02: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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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信托资金购买自有财产或者以自有资金购买信托财产;
(九)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七)至(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
(二)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
(三)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四)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保密,但法律、法规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自有财产分开管理,并将不同客户的信托财产分开管理。信托财产为资金时,可以采取分别记账的方式。
第三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至少每半年定期向委托人及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收益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随时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做出说明。
第三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依据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
信托投资公司收取报酬的标准,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信托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管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予以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在未予补偿、赔偿或恢复原状前,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四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因信托投资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自有财产承担。
第四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履行受托人职责或者有影响其履行职责的其他重大事由,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给委托人、受益人造成损害的,委托人和受益人可以请求变更受托人。
第四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并就其未结束的信托业务编制报告,会同委托人和受益人将信托财产移交给其他信托投资公司继续管理,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被变更或者终止而使其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担任新受托人的信托投资公司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选任。
第四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第四十五条
信托终止时,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该项信托业务编制报告,经委托人及受益人确认后,将信托财产交还给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第四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由其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
(二)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单笔信托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可以规定由信托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资金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外汇信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外汇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和拆入资金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
第五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运用自有资金和信托资金从事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每年应当从税后利润提取5%,作为信托赔偿准备金,但该赔偿准备金累计总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20%时,可不再提取。
信托投资公司的赔偿准备金只能存放于国有商业银行或者购买国债。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