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30 15:02: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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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后,发现原申请事项有隐瞒、虚假的情形,可以责令补正或者撤销批准。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无法或者不能亲自管理的资金以及国家有关法规限制其亲自管理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房产、地产以及版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三)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企业债券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与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自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信托投资公司的上述业务包括外汇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接受为了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扶助残疾人;
(三)发展教育、科技、体育、文化、艺术事业;
(四)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五)发展其他有利于社会的公共事业。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信托投资公司设置新的信托业务品种,应当事先将信托合同样本及有关资料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第二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自有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包括自用固定资产在内的长期累计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资金的80%。
第二十六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金融同业拆借。
第二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信托的书面文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四)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六)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及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
(七)信托投资公司的报酬;
(八)信托财产税费的缴纳和有关管理费用的核算;
(九)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一)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仲裁方式;
(十二)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