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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为会员之间进行外汇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和清算系统。 第三条 按本规则办理的外汇交易限于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即期买卖。 第四条 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成交方式取分别报价、撮合成交、集中清算的运行方法。 第五条 会员的交易行为除遵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会员管理 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会员指经本中心核定,准许其在交易系统内从事外汇交易的金融机构。 第七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准许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向本中心提出会员资格申请,经本中心审核批准后,可成为本中心会员。 中央银行作为本中心会员参加市场交易。 本中心会员应按规定缴纳席位费。 第八条 会员根据《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章程》中的有关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九条 会员分为自营会员和代理会员两类。自营会员均可兼营代理业务,代理会员只能从事代理业务,不得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条 自营业务指会员为其自身外汇业务的正常进行而从事的外汇交易。 代理业务指会员为企业提供经纪服务而从事的外汇交易。代理会员应按本中心的有关要求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一条 会员应指派经本中心认可的交易员代表其从事交易活动,并对其在交易市场内的交易行为负责。会员指派或更换的交易员应经本中心培训并获由本中心颁发的交易员证书。交易员应对其交易代码保密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章 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交易市场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内法定节假日不开市。涉及交易币种的国家或地区节假日时,则该交易币种只进行交易,交割日顺延至下一营业日。 第十三条 本中心认为确有必要,可变更开市或闭市时间,并报交易市场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如遇不可抗力或其它偶发事故,本中心可以宣布全部或部分暂停交易。上述因素消除后,本中心应立即恢复交易。 第十五条 当交易市场发生异常情况时,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运行应急方案》处理。 第十六条 本中心交易方式有: 1现场交易:交易员进入本中心固定的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2远程交易:经本中心批准,交易员在会员自行选定的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交易员应该遵守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交易员,依其情节不同,本中心有权给予口头警告、书面通报、直至取消其交易员资格的处分。 第四章 报价成交 第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分别报价、撮合成交的竞价交易方式。 第十九条 交易员报价后,由计算机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对外汇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的顺序进行组合,然后按照最低卖出价和最高买入价的顺序撮合成交。 第二十条 当买入报价和卖出报价相同时,报价即为成交价;当买入报价高于卖出报价时,成交价为买入报价与卖出报价的算术平均数。 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相等时,买卖双方所报数额全部成交;当买卖双方报价数额不等时,成交数额为所报数额较少者,未成交部分可保留、变更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报价尚未成交前,交易员有权对其原报价进行变更或撤销。 交易员变更报价后,其原报价的时间顺序自动撤销,依变更后报价时间排列。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应在规定的交易时间和价格浮动范围内进行报价。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的外汇价格采用直接标价法,即每一单位外币等于若干元人民币,人民币以后保留四位小数。 第二十四条 交易市场实行价格公开,公布当日交易开盘价、收盘价、最高成交价、最低成交价、最新成交价等必要的市场信息。开盘价为当日第一笔成交价。 第五章 清算交割 第二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本外币集中清算的办法,会员进行的外汇交易通过本中心统一清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于清算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交割入帐。 第二十七条 会员间的外汇资金清算通过本中心在境外开立的外汇帐户办理,人民币资金清算通过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帐户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在办理清算手续的同时,应按规定的比例缴纳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凡清算资金迟延到帐的,本中心有权提出警告、通报、直至暂停交易。同时要求清算资金到帐并缴足罚息。 第三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清算基金制度。会员应根据本中心规定缴纳清算基金。 第三十一条 清算基金由本中心实行专项管理,用于资金清算发生差额时的垫付和出现风险时的支付。 清算基金在会员资格终止后按其原缴纳币种予以退还。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及修订权属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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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结售汇制度,发展我国外汇市场,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远期结售汇业务”,是指外汇指定银行与境内机构协商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约定将来办理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到期外汇收入或支出发生时,即按照该远期结售汇合同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结汇或售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和监督远期结售汇业务。 第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其总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其分支机构应当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提出申请,由分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办。 第六条 外汇指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申请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①的影印件; (三)银行总行的授权证明(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时); (四)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内部规章和运作程序的说明;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 银行与境内机构签订的远期结售汇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远期结汇或售汇所依据的外汇收入的来源或外汇支出的用途; (二)远期结汇或售汇的币种、金额、汇率和期限。 第八条 远期结售汇实行实需原则。只有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应当办理结售汇的外汇收支可以办理远期结售汇。 第九条 银行应当要求签订远期结售汇合同的境内机构提供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所需的全部有效凭证进行审核。境内机构不能按时提供全部有效凭证的,远期合同到期不得履行。 第十条 远期结售汇应当依据远期合中订明的外汇收入来源或外汇支出用途办理,境内机构不得以其它外汇收支进行充抵。 第十一条 远期结售汇的币种可以是人民币对各种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十二条 远期结售汇的汇率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确定,以当日的外汇即期汇率加减升水、贴水的方式表示。 第十三条 远期结售汇的期限应当在120天以内。 第十四条 银行可以要求办理远期结售汇的境内机构提供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使远期结售汇合同不能履约的,银行可以要求境内机构承担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一)境内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按时提交全部有效凭证的; (二)境内机构外汇收支期限、金额与远期结售汇合同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银行结售汇外汇周转头寸由即期结售汇头寸和远期结售汇敞口头寸加总计算,应当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报送有关远期结售汇情况报表(见附表1、2)。到期未履约的远期结售汇情况应当逐笔报同级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境内机构向银行提供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骗取银行办理远期结售汇的; (二)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严格审核境内机构有效凭证的; (三)银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开办远期结售汇业务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①现根据银发(1997)205号文《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收放许可证的通知》执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