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经营作为现代商业企业经营方式,是市场经济和现代产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连锁经营最早出现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推动现代化的生产,引导消费,降低生产和经营成本,提高流通组织化程度,建立有序竞争流通秩序起了重要作用。特许连锁经营的出现对传统的民法理论提出了挑战,按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连锁经营的迅速发展,由此产生的诸多问题需要法律解决自不待言。然而,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未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只有靠民法通则中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现在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需要对特许经营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承担责任和风险,以及立法价值取向诸方面予以定位,这也是我国目前连锁经营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连锁经营的概念、连锁经营的类型和特许合同
要了解特许连锁经营问题则首先必须弄清楚连锁经营这个概念,这就须从连锁商店这个连锁经营的基本存在形式谈起。连锁店的原义在英文中为chian,一般翻译为公司连锁、直营连锁或正规连锁, 美国的零售管理教科书一般定义为公司连锁,即使用集中化的采购与决策方式,由单一所有者共同拥有的多个零售分店。总的来说,在欧美国家连锁商店是同一所有者集中控制的多家店铺体系,通常具有统一店名,统一管理经营,集中进货的特征。关于如何定义连锁经营确实是个难题,目前所有的论者只是对连锁商店进行描述,让人们从中推知连锁经营的概念(注:江帆:《连锁经营方式中的法律关系及立法选择》,《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笔者认为, 所谓连锁经营就是连锁总部和各个连锁商店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或在共同的经营理念、企业识别系统、商品组织服务、经营管理制度指导下经营同类商品服务的活动。
目前,国际上连锁经营的类型可分为三类:特许经营、正规连锁、自由连锁。这三种类型相比较而言特许连锁最为有活力,它是连锁经营发展的必然趋势。特许连锁又被称为合同连锁或特许加盟连锁,它是以契约即特许合同为基础的连锁方式,指连锁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商品服务和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特征)以契约的形式给予各加盟店在规定的区域内的经销权或营业权,加盟店则需向主导企业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并承担规定的义务(注:李薇薇主编《连锁经营原理与实务》,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特许连锁体系的构成有三个要素:第一是特许权的所有者,指的是授权进行特许经营的一方,他对各分部不享有绝对完整的所有权。第二是特许权接受者,指的是获得特许并按照特许权所有者指定的形式和条件进行经营的经营者。第三是特许合同。特许连锁的核心是特许权的转让,总部作为转让方,向各加盟店授予店名、商号、商标、服务标识等在一定区域内的垄断使用权和必要的信息资源。
特许合同是连接特许权所有者和接受者的纽带,在特许连锁中应当以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作为最高准则,双方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强制法的规定,不会对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都应当在法律上确认其效力,当然,这样也不能违背民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当前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前提下,更应该贯彻上述原则。根据IFA (国际特许连锁协会)的定义,特许合同是对特许双方均有约束力的文件,确实保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特许就是指在一定服务内经销另一方的产品和服务的权利。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特许合同应主要包括六部分内容:特许接受者的权利,特许所有者的义务,特许权接受者的义务,对特许权接受者的经营限制,特许权的转让与终止条款等等。
二、特许连锁经营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在特许连锁经营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可以分为连锁经营内部法律问题和外部法律问题。要说明这个问题,必须先弄清特许权所有者和特许权接受者这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样才能明确其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有人认为两者的法律关系是代理关系,特许权所有者相当于本人,特许权接受者相当于代理人,这样他们具有共同的经营目标和宗旨,并与不特定的第三人发生各种营销关系。这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第112页。)。 所以特许权接受者在经营过程中与他人所为的法律行为,只要在特许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就应该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