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特许连锁经营中为了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利益,有必要借鉴公司法的规定和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由于世界各国对法人这一概念理解不同,所以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一些差异。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特许权的接受者可以分为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如果是法人则可以借鉴公司财务、会计的法律规定,这样既可以实现国家对此类情况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也有利于特许总部检查各分店的经营情况以及收取一定比例的回报费用,这样可以规范连锁经营的健康发展。一个法人内部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本法人相竞争的同类性服务和产品的销售的另一法人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对于其他组织来说可以参照法人的有关规定。对于个人来说,如果该分店归个人所经营,则不存在个人与分店之间的不正当竞争,但仍存在着个人与总部的不正当竞争,同样需要规范。谈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我想这必须与产品质量法结合起来,才能真正做到切实可行。为了防止同一特许连锁系统中的不同特许权接受者之间发生利害冲突,特许合同通常会禁止一个特许权授受者雇佣另一特许权接受者的员工。
在特许连锁经营体系中还应切实注意保护各分店的利益,我们通过对特许连锁经营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比较一下,就可以了解到特许权的所有者享有的权利较大。特许权规定了各种条件使特许权接受者按照自己的意图去进行经营管理,他可以通过各种途径监督特许权接受者的经营管理活动,这样法律如不对其进行规制则显然有失公平,从而不能很好地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利益。所以应当规定总部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各分部的内部秘密,如各分部的资金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除法律明确规定必须公布的外,这可以称之为保密义务。同时法律还应确定由于总部的原因而导致各分店受损则总部必须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如总部商誉下降从而导致各分店的经营业绩下降,则总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是由于总部在双方当事人中所拥有的地位和作用而决定的。如果连锁总部破产则各分店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补偿由此而导致的特许连锁合同不能履行问题。但由于特许连锁经营的复杂性,各分店所享有的权利应与总部的债权人的权利保持一定的距离,即应低于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具体的情况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以上所谈及的都是特许连锁经营体系中内部所存在的法律问题。下面谈一下特许连锁经营过程中与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产生的问题。前面我们谈到特许连锁经营中特许权的授予有一个限定的地域,特权的接受者只能在限定的地域内进行经营活动。在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在这个限定的地域内其他第三人假冒特许连锁经营的商号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从而造成了对特许连锁经营各方利益的损害,这就涉及到该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如何确认的问题,是总部抑或该分店或二者兼而有之,我认为在特许连锁经营中由于其情况的复杂性,造成了该侵权行为受害主体的多元性,法律应当从保护弱小者利益出发而倾向于保护各分店的利益,让侵权者都先对该分店进行赔偿,然后再对该总部进行赔偿。
关于特许连锁经营过程中特许权接受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法律应明确予以确定。鉴于在特许连锁经营中双方主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代理即商事代理的特性,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现存有这样一种观点,把特许连锁方式下对和第三人的法律后果归纳为两种情况:第一,当连锁分部向第三人明确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应当具有更加准确的判断识别能力并负担基于对连锁分部的依赖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第二,当连锁分部未向第三人明确承诺特别责任时,第三人没有义务判断连锁分部的责任能力,并对交易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权要求连锁总部承担,亦可适用“优势责任原则”,即选择总部或分部亦或要求总部和分部共同承担责任(注:江帆:《连锁经营方式中的法律关系及立法选择》,《法商研究》1997年第5期。)。 我们认为此种观点较为妥当,因为法律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必须保护不特定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连锁分部明确表示自己将承担一切责任时,第三人在遭受损害时不得向总部提出请求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