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在特许连锁经营中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特许权所有者和特许权接受者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连锁总部与各分部没有所有权属关系,它们之间是以契约为基础而形成的以特许权转让为中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商事代理的特有性质,所以在特许连锁经营方式下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于一般民事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里先谈对特许连锁合同主体双方的法律后果。对于特许权所有者和特许权接受者来说,应当严格按照特许合同来确认双方义务,应当切实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政策等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他人的利益,都应该予以承认并据以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当前在这方面的法律太薄弱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可以制定一个特许连锁合同的范式而供双方签约时参考,以防止纠纷出现之后,由于合同规定不明确而难以操作。从目前一些特许合同条款来看,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约定不太明确,如果出现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中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时,应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因为在特许连锁经营中合同约定了最低限度的保险。这样有利于对非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坏而遭受损失的当事人的利益的保护,所以在特许连锁经营中的归责原则应以有过失且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为要件,当然这里指特许经营主体双方的归责原则,对第三人则须承担严格责任,这样才能保证交易安全。法律应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指明哪些情况属于违约,如何处理此种违约,这样可以避免确认违约标准的主观性、任意性。根据违约形式来看可以规定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违约形式,这两种形式对于违约金的确定非常重要,特别是要适当地确定不完全履行应承担的损害补偿。在特许连锁经营中解除合同应看是否形成根本性违约,如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则应给予违约方一定的宽限期让其改正。
在特许连锁经营中风险的承担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特许连锁经营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而特许权的转让是契约的核心。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特许权的转让是以使用权为标的的。因为根据国外的一些观点,凡连锁的分店为独立法人的即为特许连锁,美国商务部规定:“合同连锁指的是,主导企业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服务和营业模式(包括商标、商号等企业象征的使用,经营技术、营业场合和区域)以营业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者在规定区域内的经销权和营业权。加盟店则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承担规定的义务。”(注:苏同华:《连锁店经营管理》,第18页。)日本特许连锁协会的定义是:“所谓特许连锁,是本部与加盟店之间签订合同,授予加盟店使用自己的商标、服务标志、商号和其他成为象征的标志以及经营技术,在同一形象下进行商品销售及劳务服务。”(注:苏同华:《连锁店经营管理》,第18页。)加盟店则相应地支付一定的报酬,对企业投入必要的资金,在本部的指导和援助下进行营业活动。根据国际特许协议,一般将主导企业视为总部,而将加盟者视为特许分店或加盟店。根据特许合同总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