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进一
步增加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全文在报上、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5年2月28日前将意见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信函方式寄送的,信封上请注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收集本地区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于2005年3月7日前,将意见汇总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于2005年2月28日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通讯地址:北京市1750信箱
邮政编码:100017
电子邮件:cj2@chinalaw.gov.cn
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
二○○五年一月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投 保
第三章 赔 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强制保险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送保监会审批。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情况进行核查,根据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可以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
被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严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责任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
由于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应当统一,具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