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7 15:41: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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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应在7日内(专家评审时间不计,但应将所需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许可证明文件。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铁路管理机构应将批准的许可证明文件及时报送铁道部备案。铁道部统一公布取得许可的铁路正线(区段)和铁路车站名录。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严格按照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的批准范围和铁路各项规章制度要求,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
第十三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被许可人行为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被许可人暂停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业务,并限期改正:
(一)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相关从业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
(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落实不到位的;
(四)发生相关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发生上述情形,责令限期整改而未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铁道部、铁路管理机构可以撤销被许可人的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许可。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铁路军事运输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前发文电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的相关资质继续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