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7 来源: 商务部()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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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必须在经营场所的突出位置设置汽车供应商授权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等,并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非授权品牌汽车的经营。
第三十五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在汽车供应商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从事授权品牌汽车的销售及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允许,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经汽车供应商同意,汽车品牌经销商可在其指定的市场经营区域内设立从事汽车品牌销售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十七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汽车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并按汽车供应商授权经营合同的约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得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三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执行汽车供应商制定的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示所经营品牌汽车的价格和各项价格之外的代收费标准,主动接受汽车供应商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业务、用户档案等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区域销售动态、用户要求和其他相关信息。
汽车供应商应当将授权汽车品牌经销商使用的店铺名称、字号、标识、商标等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汽车品牌使用的中文签注名称必须与国家公告的相一致。
第四十一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申请人要如实提供申报材料,如发现弄虚作假行为,不予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二条 对未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程序设立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汽车生产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已有的汽车经销商进行清理。原有的汽车经销商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转为汽车供应商授权的汽车品牌经销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汽车品牌经销商营业执照统一登记为"品牌汽车销售".第四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以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建立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信用档案,定期公布违规企业名单。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有关评估工作的监管,对专家委员会评估工作中的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乘用车","商用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GB/T 3730.1-2001)定义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组成及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资质条件评估实施细则由汽车行业组织制定,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