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7 来源: 商务部()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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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程序:㈠汽车供应商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资质和第十四条要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申请人的相关文件报送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报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作为其核对的参考;㈡外商投资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的申请人应当将能证明符合第十三条规定资质的文件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相关文件,以及第十四条要求的材料,报送拟设立汽车品牌经销商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上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汽车行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资质条件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意见;依据有关申报文件、参考评估意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准,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完必备手续的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名单予以公布。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不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直接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总经销商、品牌经销商涉及经营品牌的变更登记,应当相应按第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汽车品牌销售连锁经营应当取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并按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二十一条 2006年12月11日以前,同一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汽车分销和零售业务且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第二十二条 汽车供应商要加强营销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汽车供应商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
第二十三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汽车质量保证和服务承诺,及时向社会公布停产车型,并采取积极措施在合理期限内保证配件供应。
汽车供应商不得供应和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汽车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公告》的汽车。
第二十四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合理布局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点。汽车品牌销售和与其配套的配件供应、售后服务网点相距不得超过150公里。
第二十五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授权经营合同并严格执行。授权经营合同应当公平、公正,不得有对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歧视性条款。
第二十六条 汽车供应商制订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政策、运营标准及汽车品牌经销商奖惩措施,应当在授权经营合同中予以明示,并得到汽车品牌经销商认可。
第二十七条 除授权合同另有约定, 汽车供应商在对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销售区域内不得向用户直接销售汽车。
第二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根据汽车品牌经销商的服务功能向其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及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九条 汽车供应商不得干预汽车品牌经销商在授权经营合同之外的施工、设备购置及经营活动,不得强定其经销数量及进行品牌搭售。
第三十条 在授权经营合同期限内,汽车供应商不得随意取消或终止与汽车品牌经销商签订的汽车品牌销售授权经营合同。汽车品牌经销商有下列情况除外: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㈡严重违反授权经营合同;㈢法人代表被追究刑事责任;㈣严重偷税漏税。
第三十一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除从事汽车品牌销售业务外,还可在汽车供应商授权范围内从事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业务,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二手车经营、金融服务、汽车租赁等业务。
第三十二条 汽车品牌经销商应当严格遵守与汽车供应商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维护汽车供应商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形象,提高所经营品牌汽车的销售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三条 汽车品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