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7 14:39:00 来源: 商务部()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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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之前需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摩托车,下同)。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二手车流通标准和规范制订、信息统计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经纪公司、拍卖公司、鉴定评估机构。
㈠二手车经营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公司(含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
㈡二手车经纪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的中介公司;
㈢二手车拍卖公司是指从事二手车等拍卖活动的公司;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是指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的场所。二手车交易市场不得直接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
第八条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交易、经纪、拍卖、鉴定评估等。
㈠二手车交易是指二手车经营公司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㈡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公司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或买卖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营活动;
㈢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㈣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质量技术状况及其残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企业法人;
㈡符合所在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㈢能够为二手车经营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
㈣能够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第十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㈡有收购、销售二手车能力;
㈢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售后服务;
㈣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5名以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二手车经纪人;
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二条 二手车拍卖公司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符合《拍卖法》有关规定;
㈡有固定的拍卖场地。
第十三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㈠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
㈡有3名以上取得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职业资格证书的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1名以上高级二手车鉴定评估师;
㈢是独立的中介机构;
㈣有规范的企业章程、制度。
第十四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设立二手车经营公司或拟从事二手车交易的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申请人应当持能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