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5-7 14:39:00 来源: 商务部()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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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办理:
㈠申请人应当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能证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对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核准文件和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㈢申请人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九条 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主体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资质条件应当分别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并相应地按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的申请人,应当相应将能证明符合第九条、十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三条规定资质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的申报文件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经其初审后,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予以核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检查参加交易及鉴定评估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有效年检证明。
二手车经营主体有权审查二手车买方或卖方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应当按二手车交易规范进行交易,二手车交易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告知车辆的真实状况,包括出厂日期、使用年限、行驶里程、技术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不得隐瞒和欺诈。买方购买的二手车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或买卖时,双方应当签订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二手车交易或买卖合同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二手车销售发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营公司销售二手车时应当向买方提供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本着客观、真实、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开展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二手车鉴定评估规范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颁布。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进销存、拍卖、经纪、转移登记以及鉴定评估档案。
第三十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下列车辆禁止交易、买卖、拍卖、经纪和转移登记:
㈠已经办理报废手续,或已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
㈡盗窃、走私的;
㈢非法拼、组装的;
㈣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管理部门有效年检证明的;
㈤没有办理必备证件和手续,或者证件手续不齐全的;
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出售应当由二手车所有人办理。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与受委托人签订委托书。委托书文本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三十三条 二手车经纪公司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进行,并接受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评估;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此新闻共有3页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