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21 12:19:00 来源: 光明日报(李春英 郭建义 贺增利)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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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修改的《商标法》中特意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它规定了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这是我国商标法的重大修改之一,也是我国新商标法的重大突破和我国商标法制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这里的“在先权利”不是指商标权,而是指他人仍在享有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著作权、厂商名称或字号权、肖像权、自然人的姓名权等。这些权利存续期间,权利人依法享有各项权能以及由此带来的利益。如将外观设计权、实用新型权的设计图案作为图形商标申请注册,或将他人已经登记并受法律保护的法人全称或其字号作为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均构成对这些权利的侵犯。因此,在商标注册程序中,有必要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作出限制性规定。但是,由于国家商标局依据的在先权利审查不可能及于仍在权利有效期内的在先专利权、著作权的客体,也就是说,在先权利的客体是否存在,从而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是商标审查者所不可能完全知晓的,故本规定适用于异议程序。在异议程序中,应在先权利人的请求,商标局根据本条规定的相对理由,驳回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注册申请。
抢注就异议程序而言,是指商标注册人以自己的名义先于商标使用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该使用人商标的行为。为此,须判断商标侵权人是否有侵权故意,并实施了以其自己的名义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但尚未申请注册的行为。这里虽然作为裁定异议成立的相对理由,但商标局并不是在依职权的审查中适用该条文行使其驳回权利,而是在异议程序中适用的。根据《商标法》,商标局无义务也不可能在审查程序中查证申请人填报内容的真伪。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须由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或在先其他权利人在商标初步审定后的异议程序中进行举证。对于商标的在先使用人而言,这是一个不胜麻烦的过程,至多是亡羊补牢之举。这意味着,他面临着失去注册原本属于自己商标的危险;没有充分的举证,其商标拥有权就有可能随之丧失。不仅如此,商标在先使用人异议权的行使,也仅限于同自己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而不能由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商标是以法的形式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同时也是消费者和全社会对不同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基本要求,从而是商标拥有者的一种社会责任;商标拥有者以其使用商标保证自己向社会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品味。在此意义上,注册商标是企业的一种神圣社会义务和严肃法律责任。1957年到1983年,我国商标管理曾实行强制注册原则,要求企业的商品应当使用商标的都必须使用商标,而且所有使用的商标都要注册。修改后和修改前的商标法均规定采用自愿注册为主、强制注册为辅的原则。对于一般商品,商标使用人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决定是否申请注册商标;对于极少数产品,如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和健康及公共利益的商品,则必须进行注册商标。
一个品牌走向成熟的最基本条件,就是拥有注册商标。当品牌经营超越营销经营成为企业参与现代竞争的最重要和最根本手段,品牌战略超越营销战略成为企业经营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的时候,一个企业、产品或品牌,如果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就失去了在市场上立足的最基本的条件,更谈不到开拓市场和打造品牌的问题。品牌战略是企业经营战略的核心,面对品牌经营的21世纪,卖产品应当让位于做品牌,做品牌首先要做商标。
超 前 占 位
为了有效保护和管理商标,我国一些深知商标价值、深得市场之妙的企业深谋远虑,超前决策,在商标管理中把“大占位”和“防御性占位”等商标战略综合运用,谓之“超前占位”术。“大占位”是企业把自己的商标占满34大类商品商标和8大类服务商标的每一个位子,故又称为“包圆法”,从而其商标便取得了国内所有商品上的独家专用权。
“太阳神”、“康恩贝”、“海尔”、“雪莲”等颇具实力的企业都采用了这种“大占位”的战略。为了防止别人把文字和图案组合的商标分拆后另作组合使用,有的企业便将文字、图案分拆开来单独申请在42大商品和服务类别中注册,作为“大占位”术的一种补充措施。“康恩贝”公司就采用了这种措施。“海尔”公司甚至把“Haier”、“海尔”及图形三件总商标都在全部商品类别和服务类别上注了册。“防御性占位”则是企业把与自己的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