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5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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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付结算办法》为代表的金融规章为票据业务设定了一个操作规范体系,这是票据市场规范化的基础,因为违反票据规章而产生的操作风险是票据业务的主要风险。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代表的司法标准为票据业务设定了一个责任分配体系,因触犯司法标准而产生的责任风险是票据业务的根本风险。在统一的票据法制下,操作规范与司法标准高度协调,票据市场上的的操作规范程度与责任分配方式也是一致的,循章操作决不会导致承担责任。但如果操作规范与司法标准存在冲突,就会出现银行循章操作却还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这类问题在我国票据制度中尤为突出。
失票救济与代理付款人风险
为满足票据流通性的要求,银行票据业务中大量采用代理付款的方式,每个银行网点几乎都是潜在的代理付款人,因此,票据法和票据规章所确立的失票救济只是针对那些代理付款人特定的票据而言,代理付款人不特定时失票事由无法通知潜在付款人,所以无法作失票处理。不仅如此,《票据法》所规定的“挂失止付”还只是一个暂时的手段,失票人并不能通过挂失而复权,真正可称之为救济手段的只有公示催告和诉讼。《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则不同:1.代理付款人不确定的银行汇票丧失后,失票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2.对授权补记支票可以申请公示催告;3.票据丢失后,失票人可以申请补发票据。司法实践中更有对现金汇票进行公示催告的判例。
这种冲突的局面导致的后果是:大量代理付款人因未接到通知而错误兑付那些已经进入失票救济程序的票据,恶意持票人借此轻易将风险转嫁给代理付款人。问题还在于:当事人被过多地赋予了采取措施止付票据的权利之后,票据的流通意义和支付功能就势必受到影响。所以,失票救济应当在范围和手段上有所限制,那些真正的失票人如果不愿诉讼,可以依赖票据权利期限界满后申请退款、解除承兑关系等方法来复权。
注意义务的不同标准与结算人的风险
《支付结算办法》要求银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对票据签章、记载事项和持票人证件等进行形式审查,《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结算人在这些方面应当承担实质审查的义务,未能识假属于重大过失,自行承担责任。事实上,在持票人泄露票据信息帮助他人造假的情况下,要求银行辨别出那些以假乱真的票据和证件既不公平,也不客观。在持票人无过错而权利被造假人侵犯的情况下,由结算人和持票人先行分担损失更为合理。
《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将票据签章予以法定化,而且这些法定的签章与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结算人审查印章的注意义务被提高,只要印章不特定,即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结算人仍然未尽充分注意,相应地就要分担更多的责任。但公平的责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基础,形式化管理则更多地是监管部门的调控手段,司法和金融监管在规范结算人的义务时显然有些错位。
票据权利的时限性与付款人风险
《票据法》为票据权利设定了存续期间,期间届满之后持票人就丧失了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票据关系消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转而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来处理。但在司法解释中,这些期限被解释成时效,并且可以中断(《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这样一来,只要有中断事由存在,票据的各类期间可以永远计算下去,票据关系也一直不消灭,对于付款人而言,只要款项未付出,就要承受付款义务。这种规定事实上否定了票据到期后申请退款、解除承兑关系等制度,也与票据作为结算工具的性质相矛盾。票据权利的期间到底是除斥期间还是时效直接决定付款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上的冲突使付款人无所适从。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与票据义务人风险
票据关系与基础交易是否严格分离,对票据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抗辩权有至为重要的影响,我国票据法对此没有作出结论,但《支付结算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坚持有因性的观点,承认票据义务人可以行使基础关系中的抗辩权。《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文件则标准不一:1.票据上不记载“质押”字样的,即使当事人另行签有质押合同,也不认为质押成立,由此可见,票据行为是独立的,不受其他法律关系的影响。2.在因基础关系发生的诉讼中,多数场合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冻结票据,由此,票据义务是受制于基础交易中的权利义务的。3.持票人没有履行原因义务时,票据义务人可以以此为由拒绝付款,这就把原因关系中的抗辩理由同化为票据关系的抗辩理由,显然否定了票据无因性。4.票据上出现伪造签章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签章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行为人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