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质权设立的证明力。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是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票据质押是由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两方面结合而成的。由票据法的特殊性所致,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使原因关系无效不合法也不影响质权人的质权。在此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代理,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
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有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就没有任何的意义了。故而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向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人追索。
(三)对出质人的效力票据质押对出质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其对票据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票据作为一种完全证券,谁占有票据就可以行使该财产权。但票据一经出质,出质人将票据交给质权人不能对其进行占有,对出质人来讲,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其处分权则受到了限制。出质人想要对票据处分,应当向质权人另提供担保;或者经质权人同意取回票据,从而实现自己对票据的处分权。在前者,表现为票据质押的消灭;在后者,表明质权人对债务人的信用态度而自愿放弃自己的债权担保,法律自无强制的必要。如果此项处分权不受限制,则质权人势必陷入无从对质押担保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的境地,从而该项权利的担保机能便因此丧失殆尽。
四、票据质押的实现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的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证明,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一般而言,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债权相等的部分数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由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则只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