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所有的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旨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就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就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思上说,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
上文论述了票据质押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那么票据质押的设立也应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没有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精神,设立票据质押,出质人应当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任何票据行为都有某种合法的原因关系的存在,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虽然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密切相关,但二者之间显然不能划上等号。惟有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之担保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视为票据质押原因的关系,而这正集中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也有不合理之处。这种做法将会使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位置的颠倒。很多情况下,质押合同签订于完成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性,如果允许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票据的原因关系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
由于票据是一种特殊的有价证券,因此票据设质,法律应要求出质人在票据上设质背书。对此,国外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2条规定:“对票据或其他以背书转让的证券设立质权的,只需债务人和质权人之间的协议并移交有背书的证券即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8条规定“质权人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其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立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并应依背书方式成立。”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也有上述类似的规定。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是否需要背书没有明文规定。如果背书中没有“质押”字样,票据质押是否成立?对此理论有不同的观点。德国、日本民法均认为,以票据等证券设立质权的,无论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文句,质权均成立,只是背书中未记载设质文句而成立的质权,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我国台湾学者认为,以记名证券设质的,背书中是否记载设质之意旨,并不影响证券质权的成立,只是出质人未记载设质文句的无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旨在说明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没有进行设质背书票据质押也是有效的,但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文认为,既然以记名证券为设质的背书,与让与背书不同,就应记明设质之旨意,否则证券质押无效。因为此时质权人在债务得不到偿还时只能对出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对于任何在票据上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