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票据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那么以它为标的物的票据质押其实质就是在原票据上为法律行为也应有其内在的特殊规律性。
(二)票据质押的性质应为权利质押。
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还是权利质押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就从我国目前法律上关于票据质押的设立也是把它和动产质押相提并论。但本文认为:我国法上的票据质押应为权利质押。首先,从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看,票据质押是规定在权利质押中。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由此可见,票据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其次,如果认定票据质押为动产质押,则说明票据质押的标的物为动产。但是,票据是一种特殊的物,并不是动产,而是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同时,由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上面所记载的权利义务与票据是合为一体的,从最纯粹的意义上讲,票据本身不过是一张纸而已,无论对谁来说无任何意义,有意义的是记载其上的财产权利,所以票据质押不能认定为动产质押。因此对于票据的设质不能和动产质押的设立相提并论。这个问题将在票据质押的设立上进行详细的探讨。
(三)票据质押应为一种票据行为。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说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如果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除出质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担保法上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并且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本文认为,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这样才能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实现。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该具有。
1、票据质押的要式性。票据质押的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必须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清晰地辨认出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出质人必须清楚无误在票据背面遵循背书连续的规则,将出质的意思予以记载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时间。出质人作完全出质背书,即指明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也可以不注明此项内容而采及空白背书的形式。至于质押所担保的债务的种类、数量、偿还期限等则完全不必记载在票据上,这属于票据的原因关系的内容,只须由质押合同予以规定。
2、票据质押的无因性。票据质押与其它的票据行为一样,只要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即可生效,不论其实质内容如何。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如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票据质押仅为票据的目的而独立存在,质押权人为实现票据质押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时,付款人或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者是质押的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只有出质人自己作为直接的当事人除外。
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是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可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