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票据责任的担保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如无相反的记载,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对票据仍负担保责任。这是因为设质的目的即为一种债务担保,取消了设质背书的责任担保效力,设质本身也就没有意义了。故而如果持票人请求付款遭拒,则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包括出质背书人追索。
三、票据质押的实现形式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
这里的条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理解为一种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质权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但主债务到期的事实仍然不足以保证票据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还必须有债务人到期不还债的事实予以辅佐,才能视为条件的真正成就。
一般而言,当以上条件成就时,除前文所述的票据转让外,票据质押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未还而票据又已到期时,票据质押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即可以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退居其次而成为第二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票据质押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票据义务,而不必马上行使追索权。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票据质押人,在票据法上,票据质押关系应当已经完成,但是根据质押合同的规定,质押人只能收取与主债权相等的部分金额,其余则须退还给出质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当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主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票据质押权人在进行了行使或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可以向其前手追索,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由于票据关系人发行、转让、质押票据所连带的担保责任其实只是对内的一种连带关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则只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使其前手连带承担担保责任。正因为如此,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权利,为第二次请求权,它有效地起到了保障票据债权安全流通、票据制度规范运行的作用。倘若票据质权人能够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则可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使是对出质人行使追索权时也是如此。追索的标的是票据所载的全部票款,而不是主债权的数额,因此票据债务人不能以主债权数额小于票面金额予以抗辩。不过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抗辩质权人的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立法对票据质押之规定极为简单和粗陋,但是只要能将票据行为的概念引入票据质押体系,诸多问题还是能参照票据法理与担保法的基本原则予以妥善适当地解决。然而在我国目前司法水平有待提高和公民法律意识尚较淡薄的情况下,完全放任人们对法理或国外立法例作断章取义或各取所需的理解也远非治本之良策。由是观之,顺时应势地对《担保法》和《票据法》进行修改,使票据质押的内容完整系统,确系势在必行之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