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根本就未依担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这也只是两方当事人内部在原因关系层次的瑕疵,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完成并交付,就不能影响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更不会影响票据上其它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二、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与其它形式的权利质押、乃至动产质押的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于,票据质押作为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综合体,不仅要受到担保法、合同法等普通的民事法律的调整,更要受为保障债权流通安全和便利而创设的另一套颇多殊义的票据法律规则制约。因此,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别从票据质押原因关系和票据质押行为本身两个角度予以考察。
票据质押与其它的债权证书质押有较大的相异之处。票据是一种流通不受限制的有价证券,在票据法上,票据权利的整体转让不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甚至根本就不须通知,相比而言,票据质押并未比票据转让给债务人增加更多的风险和不便,所以不必要求票据质押合同中必须约定书面通知票据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但是其它的债权证书如果能够为一国担保法确认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则可能要求出质人象普通债权的转让一样通知债务人,或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我国《担保法》对此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质押标的的债券、存款单,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可转让,则质押时似应履行此种程序为宜,否则将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特别是允许其它普通债权文书作为设质标的时尤其如此!
此外,我国《担保法》将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质押合同生效要件也有一些值得检讨之处,这种做法将无可避免地导致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行为之间位置的颠倒。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先有票据原因关系的存在,后才有票据行为,而不应该反过来将票据行为作为原因关系的生效前提,否则,就很难推究票据原因关系的有无了。因为票据行为进行的过程中,原因关系尚未生效,而当原因关系生效时,票据行为却已然完成。这两种本来应该处在不同时间阶段的法律行为在同一时点具备法律效力,难免给票据法上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带来理解上的困惑。很多情况下,合同签订与完成设质背书并交付票据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允许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在票据行为完成之前尚未在法律上存在,故而质押合同对于质押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肆意毁约都不可能得到法律的制止和追究。所以质押合同应以双方的最后签字日期作为其生效的时间标准。合同一经签定,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出质人有义务如期将指定的票据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倘有违反,质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追究出质人的违约责任。这种制度对于出质人来说并无不公平之处,因为信守承诺是商品经济的普遍规则,但它对保障票据质押的成功设定却有着较为重要的积极促进意义。不过即使是这样,恐怕也难保每一份质押合同都能达到设置票据质押的目的。票据质押合同本身并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质权,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或根本不愿履行合同,则票据质押计划难逃破产之命运。只有双方诚信守约,继续依票据法完成设质背书行为,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出质人将欲出质的票据经设质背书并交付质权人后,票据质押行为方算真正完成,主债权人的质权自此时产生,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开始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义务: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作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权利、票据法上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注:姜建初:《票据原理与票据法比较》,法律出版社1994年1月版,第103页。)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 “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不过我国立法和学理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歧义颇大。因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注: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4 月版,第226页。 )而这正与我国《票据法》颁布以前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不谋而合。(注:该规定第31条为:“背书注明‘抵押’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并可以按设立抵押权的金额,享有票据权利。”)这种将设质背书视为类似如委任取款中的“代理”的观点,虽然可以辨析区分票据质押与票据转让的差异,但是究辨再三却会发现,设质背书远非“代理”一词可以简单地概括,其理由表现如下:首先,代理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而票据质押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却是以自己名义而为的;其次,代理人应当在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