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票据质押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依票据记载的文字为确定依据,即使该文字记载与事实不符,也仍以票据文义来认定意思表示,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以外的证明方法对票据文义予以更正或补充。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对于票据行为的解释也应尽可能遵守外观解释、客观解释和有效解释的原则,不必脱离票据文义去探求当事人的本意。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发生主债权债务关系,或没有质押合同关系,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合法完成,票据质押关系也可有效成立。或者即令当事人之间因为疏忽大意或法律知识缺漏而误将转让背书做成了设质背书,仍不妨碍票据质押依文义解释方法而成立。
4.票据质押的独立性。票据质押行为虽然与出票行为、各级前手的转让背书行为、以及票据的承兑、保付行为体现在同一张有效票据上,但是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它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票据质押的有效性并不受前一流通环节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票据、伪造票据签名等现象,也只会致使该环节不具备票据法上的效力,而不至于将此危险波及至所有环节所有种类的票据行为,票据质押当然也不会受此影响;同理,假若票据质押因为法定原因出现效力瑕疵,也不会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有效性。这种票据行为的相互独立性,便于切断票据行为的危险波及力,保障票据流通和交易安全。
5.票据质押的连带性。这并不是意指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包括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和参加付款人等)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连带承担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最大实际意义即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得质押所担保的主债务的履行除了出质人的信用以外,还牵入了第三人的信用,以及这些信用背后的财产保障。在主债务人自己以票据设质的情况下,如果票据的债务人仅仅只有出质人一个,票据质押即会完全流于形式,变成一种难以起到担保作用的纯粹信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主张票据质押是一种连带信用担保。
任何合法的票据行为都会有某种原因关系,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虽然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关系密切相关,但二者之间显然不能划上等号。惟有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就债的履行之担保所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视为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而这正集中体现为票据质押合同。
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这些内容虽然并未直接了当地要求签订质押合同,但该法第81条允许权利质押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定,而有关动产质押的第64条却是明令要求签订书面质押合同的。
票据质押合同的主要功能是规范质押双方就债的担保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若发生纠纷则主要是依此合同处理。合同核心内容即在于以设质背书的形式设立票据质押。担保法的功能仅限于规范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至于设质背书如何进行,质权人如何实现质权,票据质押与票据上的其它票据行为关系若何,这些担保法力不能及的事情,却恰好是票据法的份内之责。因此完全可以说,在票据质押中,作为体现票据关系的质押行为之完成及效力要依据票据法来处理,而作为其原因关系的质押合同却只须由担保法来规范,二者之间各司其责、畛域分明。
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票据质押合同虽然是票据质押产生的法律前提,但是该合同在法律上的纰漏甚至无效丝毫不影响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因正当行使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该付款人、被追索人不能引用质押合同的法律瑕疵予以抗辩,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可以例外。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既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又是票据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质人因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而抗辩质权人的请求,与其他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可因票据原因关系未合法成立或未正当履行而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毫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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