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两年,有关证券法的研究主要侧重于公司收购方面,与法院判案应有联系,但案件不多。许多人对公司收购主要依据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来研究,收购对法院来讲也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个别有证券法的特点。我从以下方面来讲:1、证券的分类和有关的法律适用,不同的证券应由哪些法律来调整与规范。2、证券法与一般民法的区别。3、券商与股民的纠纷问题及责任认定。
一、证券的种类和有关的法律适用
词语和概念不是一回事,同一概念可用不同词语表示。同一个词语在经济学和法学上,概念可能不同。例如法律上的所有权,我国公司法有关国有股属国务院所有,国外不理解,公司是股东所有。从法律内部,如占有,刑法上的占有实是所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同。民法上的证券概念也不同。不能简单运用名字来判断适用什么法律。民法上证券的定义很多。简单而准确的定义是,证券是代表民事权利的书面凭证。“书面”应是用文字(可借助工具阅读,例如插卡)来表示。民事权利的范围,单独身份权不能用证券来表示,财产权才可,与人身权无直接联系,是可自由移转的财产权利。与财产权有关的人身权也可例外。股权有财产权性质也有人身权性质。知识产权除外,它不可用证券表示。“代表”是法律赋予的、社会认可的结果,识别、移转、实现的需要。证券是权利的客体化。
证券与证书的区别。证书是记载并证明法律事实的书面凭证,本身不代表权利,只是证明事实的存在。毕业证、学生证、出生证、结婚证、工作证、合同书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权利归属的事实。转移房产证并不就代表所有权转移,还要登记,证明的是与登记机关的关系,是交易中的初步信息。登记机关的登记才是法律依据。
证券是物权法内容,有无究无尽的类别,股票所有权与股权是联系在一起,不可分开的,但联系紧密程度不同:紧密型、半紧密型、松散型。(1)金券,记载一定金额,只能用于特定用途,金券上记载的权利与金券本身绝对不能分离。例如邮票,记载一定金额,用于寄信,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丢失后不能向邮局主张权利。向发行人主张权利只能按票面价格,作为收藏品主张的权利,权利内容不同,价值也不同,向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应按集邮市场的价格计算。目前金券有邮票、电话磁卡,由邮政法、民法通则调整。(2)资格证券,通常情况下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如果能以其他任何方式证明拥有证券权利,则可以主张权利。存车票、存包证、车船票、飞机票、信用卡、取款卡、存折等。一般由民法、银行法调整。(3)狭义的有价证券。应当持有证券,如果能以法定方式(公示催告等)证明其权利,也可以行使权利。有价证券分类:商品证券(常见提单、仓单),是价值证券;货币证券,是商品交易的支付工具(即汇票、本票、支票);投资证券,作为投资收益,收得资本性收益,例如股票、债券、投资基金券。我国的证券法是调整公开发行的投资证券。发起设立股份公司不要证监会去管,它不是公开发行,但我国很少。日本、台湾叫证券交易法,重公开市场,虽窄了,但更接近。其他分类:记名、无记名。记名证券,证券上记载了权利人的名字;无记名证券,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的名字。权利证明则不则,如委任他人买房,我出钱,他出名,虽然房产部门登记的名字是他的,但如果有相反证明,如双方有一个委托协议,证明是我委托他买房,钱是我出的,则所有权应归我。房产部门的登记只是起到一个证明作用。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权利人是登记人,而有相反证据除外。房屋或车卖了,但未办理登记,如果买方拿出买卖合同证明买卖关系就可。登记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可见,有些法律规定是无道理的,夸大了登记的作用。委任他人作股东也是一个道理。复合证券、单纯证券,例如担保公司债券,含担保物权和债权;再如有奖存单,其中中奖权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应给受让人。中奖权是证券权,交付即转让。这张含中奖权的证券是复合证券。单纯的中奖权,例如彩票则是金券。
二、证券法与民法中不同的特殊规定
证券法更强调公平原则。1、证券法中券商与股民关系,全权委托是禁止的,与一般民法的委托代理不同。股民若全权委托券商决定股票买卖的各事项,是违法的。其一,担心券商会侵害股民的利益,反复买入卖出,赚取手续费;其二、怕券商集中大量资金操纵市场。证券市场中,投资是主体,投机是次要,有优化配置的功能。无效合同的自始无效问题,若券商为股民提供劳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