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4-23 11:04: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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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离,体现了票据的无因性。例如买粉笔,用现金支付当场就清结了,但用支票付款,就有了买卖关系和票据关系,这两个关系没有关系,效力分别判断。买卖了假冒商品不能说票据关系就无效。这是为了方便票据的使用。如果别人还要审查你的原因关系,就没人用票据了,票据越流通,经济效益就越高(在这里,支票可以等同于货币理解)。票据的给付就是支付义务的履行。(2)资金关系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是基础关系,是一般的民法上的关系,与票据关系严格分离。在我国有最典型的表现:银行承兑协议、汇款委托、支票使用合同。这些都是合同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不一定都是合同关系,北京工商银行与广州工商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两个可理解为一人。(3)预约关系,对使用票据的约定,是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中约定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这就是票据的预约。签发的票据若违背预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关系要区分与基础关系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不同,法定的抗辩理由不同,合同法未规定情势变更,这就不能做为抗辩理由。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的“合”只能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
票据法的抗辩与一般抗辩不同,掌握三句话。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对许多票据关系纠纷的审理都可以用,特别重要。(1)与出票人资金关系一般是发生在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持票人不可找付款人抗辩。票据法上有规定,票据的使用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当时是为防止套取银行信用,套用银行资金。实践中,银行为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时,要审查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是否真实合法。但票据是无条件支付委托,法院就难办了。我国票据法改了,只要求真实、存在不存在、合法不合法。真实就是有因了,这显然与票据的定义(无条件支付)相背。银行为出票人承兑一张汇票,只要考虑出票人的信用,与其他商品交易关系及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关。担心编造假合同,套取银行信用。不必担心利用银行信用,银行信用利用越多对银行越有利,防止套取银行信用是以前国有银行独此一家时,现在这么多银行,以后还有外资银行,竞争很激烈,别人不套用你的信用,你就要关门了。(2)不得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在支票使用中,银行随时可以以违反支票使用合同拒绝付款,持票人只能找出票人而不能找银行。票据转让次数与抗辩事由无关。(3)有直接原因关系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一般民事关系)抗辩,背书转让抗辩则切断了。持票人以票据关系为由起诉,出票人又以原因关系起诉,法律是允许的。收款人告已承兑的银行,银行认为收款人与出票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有问题而止付,是不合法的,若真有问题,这种情况只能通过扣押票据来解决或其他保全方式,而止付是不行的。没有交付票据,就没有完成出票行为,只能以基础关系判案。这种情况只能“合”。但法官处理一个票据纠纷第一反映应是“分”,然后才是“合”。票据的无因性、独立性、文义性三个问题掌握了,票据关系就很简单了。文义性,按票据上的记载来解决票据纠纷。但文义解释要看法官的水平,国际通常采用有效解释原 则,大小写不一致以小写为准,以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稳定,单位写简称也是可以的,背书中常写简称。
(二)对票据法一些条文的解释
有些规定不能用,有问题:
1、票据变造与更改的矛盾。票据上签字盖章的更改是伪造的,签字盖章之外的其他内容是变造,变造不变改变当事人,只是内容不同。变造不一定导致票据无效,因为票据是无因性,有真实签章的,这部分有效。在变造之前盖章的,对变造前的内容承担责任,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后的内容负责。如果不能判定是在变造前或后签章,视为变造前签章。变造的规定是合理的,但更改有问题。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这是不合理。有更改权限的人,不得更改三项内容,否则票据无效。变造是无更改权限的人,变造后反而可能有效。我认为,有更改权限的人也是变造的,票据的效力也应按变造认定。
2、62条第2款在实务中根据就不能用,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应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否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付款人与出票人可能不认识,出票人随便开张汇票,付款人没有这个义务,不承担什么民事责任。银行如不出具,持票人可以找公证,该笔费用由前手出。
3、18条利益返还请求权。持票人因票据失效(过时效)或记载事项欠缺时,可以找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返还,不包含利息(这是民事权利,两年时效),追索权无法行使。问题出在记载事项上,记载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