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4-23 11:04: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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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目前全是由银行已承兑了的(操作风险较小)。银行承兑后,银行是第一债务人(付款责任),出票人和其他背书人是第二债务人(担保责任),这时告银行没问题,但也有特殊,真有银行未签章的,无银行承兑(即签章),持票人不能告银行。但支票的持票人都不能告银行,只能告出票人(因为银行未给任何签章)。现在一些法院受理持票人告银行依据是票据法54条,汇票的持票人依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90条第2款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日足额付款。但我认为法院受理有违票据法原理,票据法第54条、90条是鉴于银行常有压票行为而规定的,所以票据法有了这条规定,只是号召性,劝告性条款。看似合理,具体适用起来就有问题,例如担保法,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查抵押人的资信,那不审查就无效吗?显然不是,这只是一个劝告性条款。公司法规定股票应在合法的交易场所交易,那无记名股票在我家交付就不合法了。若当日足额付款有法律约束力的话,约束的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使用合同关系,持票人告银行的权利不存在,既无一般民事关系也无票据关系,举证也几乎不可能,告银行只能是出票人来告。从票据时效上也可以判断持票人不可告银行,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间不行使就消灭,谁对谁有权利呢?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是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6个月。可见持票人对付款人是没有请求权利的,因此而去告银行,法院不应受理,所以通过票据时效规定可知,持票人对付款人无请求权利。期限、金额都应根据本身来认定,另一张纸或证人都不能作为认定票据关系的基础,也许对其他合同或侵权纠纷有用,但对票据关系无用。
2、票据关系只能根据票据行为而产生。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承担票据责任的行为,我国票据法有五种:(1)出票,出票人签发并交付给持票人,这两种行为一般不作区分,但有特殊。出票人未交付,收款人自己拿走,算不算盗窃?我认为,出票过程未完成,收款人并不具有票据权利,拿了不属于自己的东西,应该是盗窃,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在先,这并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题外话,新刑法细化后,我觉得问题更多。辽宁有这样一个案例,题目是1.2亿国有资产险些私有。某人把自己的酒楼抵押给银行贷了1.2亿,后来不想还贷,就把酒楼的所有权偷偷地转给他弟。我认为他不构成犯罪,他将产权转移,对银行利益没有损害,银行的抵押权照相可以在他弟那行使。他弟善意取得除外。再如侵占,某人吃饭时将手机忘在饭店,同行一朋友看见后借故上厕所将其拿走,是否构成侵占罪?这是遗失物。侵占是在合法占有权前提下再非法据为已有的目的,而本案中那个人是不具有合法的占有理由的,饭店主人、饭店职员才是职务侵占,那个人应该是盗窃。(2)背书,出票时记载了收款人的名字,收款人要转让,就有背书行为。(3)承兑,判断付款人可不可以做被告,就看其有无承兑。(4)保证,很少用,必须写在票据上。与担保法上的一般保证是有区别的,另写一张纸,没写在票据上,则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是针对当时的债权人和被保证人双方,只有当时的被保证人有追索权,不包括其他后手。
付款一般除外,不是产生票据关系,而是消灭票据关系,承担票据责任(付款人也不一定是票据当事人)。
3、票据关系是抽象的关系。只要具体形式要件就有效,而不论实质要件如何。建立时的意思表示难道就不管吗?例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是被迫的,那么票据行为无效,行为无效,票据关系自然也就无效。但从保护善意持票人,如持票人不知出票人与胁迫人之间是被迫关系,持票人可以主张票据权利,出票人胁迫人之间的问题不由票据法解决。
4 、独立性。票据上的每个票据关系独立发生。这些票据关系的效力单独一个一个地判断,某个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法院不应也不可能把票据上所有背书人都列为案件当事人。票据纠纷不怕遗漏第三人,我个人认为民诉法的第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民事责任有一个处分原则(不告不理),法官不应擅自纳入。第三人很多是规避管辖,当不了被告就当第三人。
基础关系(原因关系,一般民事关系)问题。用以区别票据纠纷和一般民事纠纷。基础关系是作为票据关系基础而存在的民事关系,任何一个票据纠纷都有一个基础关系。解决票据纠纷应采取先分后合,把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分开判断,在特殊情况下将其合在一起处理,若先“合”就难“分”了。基础关系有三种,(1)原因关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原因,例如买卖、租赁、赠与等民法上的关系。原因关系是民法上的关系,各有不同,应与票据关系严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