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票据法已实施好几年了,我认为审理有关票据法的案件时一定要小心,因为法律规定本身有问题。例如,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票据法原理是相违背的,有些条款本身就是矛盾,要解决这些问题,只有修改票据法。听最高院说,票据法的解释要出来 ,但我不明白,票据法那些有问题的条款,怎么解释,他们说那就尽量不解释,因为怕越解释越错,还不能修改本身有问题的法律,我想这个解释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票据法的问题。我们只能通过理论来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票据法中没规定可用理论,规定有矛盾的时候,可用理论选择更合理的条款。例如票据法中规定,票据的使用要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这违反了票据的无因性,票据的定义是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与真实等原因关系无关。所以审理票据案件,一是要小心适用法律,二是要通过法理来解决。在我国,对票据法接触得比较少,不仅法院,而且天天用票据的银行也不熟悉。票据纠纷中银行如果是当事人的,败诉的往往是银行。有个案件,纠纷涉及某银行,省分行下了意见,认为背书是连续的,银行没有责任,而中国人民银行承认背书不连续,但也否认银行的责任。我们知道,有没有责任法院说了算,银行只需要承认或否认背书的连续性。从诉讼技巧来看,人民银行还不如省分行更能维持银行的利益。另外,票据法理论要懂全懂,不懂就全不懂,票据法适用是应该简单的,因为天天要用,而且要快捷方便,因此在票据立法时,为了方便适用,就创造了一些特殊的法理,这些理论与一般民法不同。但一旦掌握了这些理论,就会豁然开朗。不可能只了解支票不了解汇票或只了解背书不了解承兑,只知善意取得制度,不知抗辩制度。看起来难,其实很简单。比如货币,每天都用,但经济学家、政治学家马克思解释起货币,理论上非常复杂,但实用中很简单。
(一)票据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
票据关系是民事关系的一种特殊,基于票据关系起诉是票据纠纷,基于基础关系起诉是一般民事纠纷。票据关系,通过票据行为而产生的票据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它的特点:
1、是证券上的关系,首先要有票据,学者称其设权证券,权利是否存在就看有无票据。合同权利意思表示一致就有了,票据则不同,要写出来,只达成某种协议则不是票据关系。票据关系一定要写在票据上,当事人从票面就可以看出来,称之文义证券。在此之外写一张纸,则不是票据。因此票据纠纷举证很简单,当事人清楚,对法院来说比较好处理,时间可以很短,因为票据的使用和票据权利的实现就要求它简单,而且对票据关系作出的判断与时间长短无关。票据案件不需要从根本上解决它,因为票据是无因的,与其他债权债务无关。写在票据上的是否都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汇票,依出票人不同可分为银行汇票(少)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有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常见)和商业承兑商业汇票(信用不高,少)。本票,票据法有银行本票,虽然规定上有许多问题,但我国目前没有使用。支票,分普通支票(可现金也可转帐)和专用支票(现金转帐)。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汇票的付款人可以是银行,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银行。票据关系中银行地位重要,是付款人,但是否就是被告,要区别对待。汇票、支票都有三个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受款人”更准确,因为是被动的,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受”更合理。再如“约定自己”、“承诺”等都是合同法律用语,是双方法律关系,不适用于票据法)、付款人。这三个当事人不一定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或义务人。例如,付款人有无在票据上签章,有则是义务人,无则不是。银行承兑汇票,银行签章后银行由付款人变为承兑人,是票据关系义务人,可以作被告,否则不能按票据纠纷处理,只能按其他民事上的债权债务纠纷处理。我国不保护支票,银行是没有义务在支票上签章,在支票上银行从来就不是票据的义务人,不能做为被告。因此,可归纳为: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是债权人,才能做原告,持票人怎么判断,无记名的票据,持有人就是,有异议者有举证义务。记名票据写了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未转让的,收款人是债权人,若收款人背书转让了,则被背书的持票人是债权人。票据上同时只能有一个权利人。债务人怎么判断?在票据上签章并承担票据责任的人是票据的债务人。判断很简单,谁在票据上盖章,谁就是票据的义务人。银行承兑汇票绝大部分银行都盖章了,银行是票据的义务人。我国银行承兑汇票是这样使用的,银行有承兑汇票样 本,按出票人的意思填写并银行签章(承兑)后,出票人交给收款人。从法理上,汇票到期前票据持有人随时可找银行承兑,但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