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不可直接到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只能委托券商而且不得买空卖空。透支交易,股民超出资金帐户的余额来买卖股票。我国不允许透民交易。
融券交易,股民认为行情会下跌,向券商借股票卖出,下跌后再用少于原卖出得到的这笔钱买入同等股票还给券商;融资交易,股民认为行情会上涨,向券商借钱买入股票,上涨后卖出部分股票还钱给券商,自己赚差价。这是国际通行的交易方式。证券市场上是现货交易,这与期货不同。股民与券商之间的融资融券的信用关系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可以活跃交易、调控交易。例如在股市不活跃的情况下,政府或主管机关可以降低保证金比例,如10%,买100元的股票只需10元现金;若认为太活跃,可提高保证金,如90%,买100元的股票要90元现金。我国却禁止,但实际上券商基本天天都在融资融券。实际上,如果合法,当时的保证金比例基本上就是股票的价格波动幅度,券商可以平仓,若认为保证金不够,还可以公告追加保证金,对券商来说风险不大。现在我国认为违法,券商与股民之间的约定也就不合法,产生的损失怎么承担?证券法说融资融券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刑法中却无相应条款,全国人大最近对新刑法进行了补充,在很多条款中补充了证券犯罪内容,如擅自设立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和期货犯罪。但无融资融券犯罪。若透支交易是违法的,主要有两个问题要解决,一是损失怎么承担,二是券商有无平仓的权利。券商与股民是行纪合同关系,特殊在行纪的贸易活动就是买卖股票。券商先行承担责任,再由委托人承担责任。券商不可强制平仓,因为行纪合同中,买卖物的所有权属委托人即股民,股民与券商的融资融券是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我认为可以平仓,并没有另一个债权债务关系,券商并没有同意借钱给股民,若同意了可以。合同法中应规定行纪人有留置权。券商无审查义务但有催告义务。券商与股民有透支协议时,协议不合法,券商的手续费可以没收,股民的损失怎么办?券商不应承担责任,损失是股民自己的投资失误,但券商有引诱行为除外。协议中有平仓约定时,券商不能根据约定平仓。
三、证券纠纷损失的认定
损失应由违约或侵权行为人承担。证券市场的特殊性在于,违约可能不造成损失(直接损失),只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如果经过很长时间再买卖,对券商不公平。股票市场违约应考虑损失的存在和因果关系问题。北京有一个案件,某股民在证券公司开了帐户,填了卖出单,发现该公司未经其许可,指定另一个地方交易。以前股民有了股东卡后可以在任何一个证券公司下单,后来只能在一个证券公司(指定交易),交易没做成,股民告到法院,要求股息和配股权、高价卖出的差价。证券市场是有特殊标准的,证券市场没有平均利润,与一般交易不同。国外还有期权交易,因此证券市场行情无法预测,而且绝大多数股民的判断还是不准确的,具有投资性。一般买卖违约了,有平均利润,有地区差价、批零差价、时间差价等,证券则不同,一点的利益就是可得利益。事后判断的最高点是不能做为损失依据的。股票是种类物,没有买进,第二天可以再买,券商只能承担两天内的差价,下降了反而没有损失,否则按最高价对券商是不公平的。或找出平均价,这也是事后计算的,把起诉当作避免投资风险的手段。法院最终判决,承担实际买了以后与原预定买入时间差价,但我认为还要看股民是否真的买了,有买的真实意思表示(卖出也一样),如果没有买,则他没有请求的意思,因此也就没有获得利益的后果。股票市值只能做财产数额的参考。注意两个原则:取得利益要有买卖的意思表示;股票与变现的利益只取其一,不能留有股票还要差价,因为你要取得差价必须卖掉股票。有这样一个案例,甲借了乙的一些股票,变现后到期不能偿还,股票一直在涨,于是甲乙达成协议,按当时上涨的市场价由甲给付乙现金。但甲仍未给付,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二次上涨的价格。我认为你已没有股票了,无法再有第二次上涨,除非你又买进,但并未得知你有无买入意思表示,且这与本案无关。坚持一个原则,如果想变现就必须卖掉,再上升的利益不可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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