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9-12 11:31:00 来源: ()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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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丙银行和甲的诉讼理由以及A市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甲、乙和丙银行三方达成了协议,而乙并未遵守,这是否影响到汇票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甲签发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乙,其中200万元于偿还原先所欠乙的债务,另外200万元用作联营投资,都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法,至于后来甲、乙、丙三方达成的协议,即乙应将400万元资金一次性汇入丙银行存储,实质上是丙银行对乙提出条件,作为自己承兑该汇票的代价,这在票据法上没有任何规定,因而不受票据法的保护。因此,乙后来违反了这个三方协议,也不会对该汇票的效力发生任何影响。只要该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甲作为出票人就应当对乙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义务,丙银行作为承兑人,亦难逃付款之责。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A市法院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B市法院可以判决丙银行依照汇票文义付款,鉴于乙已经无力偿还了银行的贷款,而丁银行握有该汇票作抵押,丙银行应当向丁银行支付400万元。
银行未按规定对违反结算制度的单位、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人民银行或上级管理行对其应作同额的处罚。
被处于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
被裁决应付结算款项和被处以赔偿金、赔款、罚款的银行,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主动偿付和交纳。对不主动偿付和交纳的,由人民银行开出扣款通知书从其帐户中强行扣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