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票据的,票据的债务人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或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但何为重大过失,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均未作具体的规定。结合我国票据法的基本规定以及票据的法律特性分析,取得票据时如果负起普通人的谨慎义务就能得知票据上的瑕疵,因怠于审查故而未知的心理状态即应为重大过失,即取得票据时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要求对票据上的以及票据外的瑕疵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票据上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票据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据是否背书连续、是否被伪造、变造;票据外的瑕疵主要针对的应是前手使用票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有利用票据从事违法交易的情形以及是否有遗失、被盗、被抢等情形,如果上述情形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事实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话,则不应称之为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永茂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城区信用社具有上述重大过失,且城区信用社已经尽到了票据法所要求的谨慎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办法》第十条、《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二条等行政规章虽对贴现的具体条件作了规定,只是人民银行从票据管理部门的角度对银行业务所进行的规范性的管理,有关行政规章并未明确其具体的法律后果,即违反行政规章是否就导致贴现行为无效或贴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作为行政规章也不可能作此规定。而按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以及民事行为才无效。因此,永茂公司以城区信用社未按有关行政规章尽审查义务,即属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城区信用社进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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