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6 16:56:00 来源: 西部法制报(代宝荣)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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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于2000年元月15日因业务原因向乙(个体户)开具转账支票—份,金额为壹仟元整。乙将该支票金额涂改后变造为拾万元整,并持该支票按规定程序从甲公司的开户行丙银行将款转入自己账户,元月20日乙从其账户中提出拾万元现金后下落不明。甲公司发现后要求丙银行赔偿,丙银行认为:其一,银行严格按规定履行了审查手续,由于乙变造手法高明,银行职员无法用肉眼直观看出票据被变造过,银行无过错,因此,银行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甲公司帐户中的拾万元是乙用变造的支票骗领的,乙的行为涉嫌诈骗,应当在乙被抓捕后,查证事实,由乙向甲公司赔偿。甲公司在与丙银行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丙银行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属于由票据而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本案中,乙将支票金额涂改,应属于无效票据,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付款人或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1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第57条规定的 ‘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追偿”。丙银行对于乙变造的支票未能识肘,导致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丙银行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虽然乙变造支票涉嫌诈骗,也是乙的行为才引起甲公司账户资金的损失,但乙是诈骗丙银行,而不是甲公司,因此,乙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必须向丙银行承担民事责任,而不会直接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的损失是由于丙银行的重大过失直接造成的,丙银行应依法向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存有牵连但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线索的,应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中甲公司和丙银行的赔偿纠纷与乙涉嫌诈骗丙银行资金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甲公司与丙公司的赔偿纠纷不必等到将乙抓捕后再审理,而应依法及时审理。
总之,在本案中依据事实和法律,丙银行应承担赔偿甲公司账户资金损失的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