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6 16:46:00 来源: (杨春明) 网友评论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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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18日,A省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公司负责组织供应煤炭,乙公司负责销售。同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供应乙公司混煤6000吨,单价190元/吨,总金额1140000元。2001年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1年1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生效,单价随行就市。乙公司给付编号CB/01—00132629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预付货款。该汇票票面记载:出票人乙公司,承兑行丙银行,票面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和到期日分别为2000年12月29日和2001年3月29日。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未能按时供货,且后来所供煤炭质量根本不符合双方约定。实际上,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甲公司就根本没有货源,更没有履行协议的能力。甲公司在拿到汇票后,意图利用贴现后所得现金购买煤炭,以便进行供货。
2001年1月16日,甲公司持银行承兑汇票向丁银行申请贴现。丁银行受理了甲公司的贴现申请,并分别于2001年1月日和1月日两次将贴现款项197万元全部支付完毕,成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后,丁银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向承兑人丙银行提示付款,但该行拒付该票据金额,将票据退回。后,丁银行将拒付事实在法定期限内通知了背书人甲公司。
二、审判过程
2001年4月2日,丁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第70条的规定,向A省C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该承兑汇票的全部票据债务人(出票人乙公司、背书人甲公司、承兑人丙银行)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